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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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甲○○」之後,補充記載「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猷不知悔
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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