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4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
金卡),於91年7月17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314,064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
定,被告應於94年8月29日繳付應繳金額319,829元,詎料被
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314,064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5,765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314,064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31
4,064元及已計未收利息5,765元,合計319,829元,暨其中
314,064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