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36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0日下午3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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