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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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林志盛
即 被 告      2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上
104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鈞院104年度重小字第559號以未繳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500元,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惟抗告人已郵寄匯票繳納繳裁判費500元,鈞院業已
收受,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104年度重小字第55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510元及其利
息,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23,51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
,抗告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
本院於104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500元,該項裁定於104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本院未
見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即於104年5月11日以抗告
人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惟查,抗
告人係以郵寄匯票之方式繳納裁判費,裁判費500元於104年
5月11日入庫,有104年5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足見抗告人係於104年5月11日之前,即已郵寄匯票到院繳
納裁判費,本院誤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於104年5月11日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似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爰將原裁定撤銷,以符
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 重小 字第 559 號裁定(104.04.24)[撤回]
  •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 重小 字第 559 號裁定(104.05.11)[撤回]
  •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 重小 字第 559 號裁定(104.06.12)[撤回]
  •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 重小 字第 559 號裁定(104.08.2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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