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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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林志盛
即 被 告 2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上
104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鈞院104年度重小字第559號以未繳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500元,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惟抗告人已郵寄匯票繳納繳裁判費500元,鈞院業已
收受,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104年度重小字第55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510元及其利
息,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23,51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
,抗告人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
本院於104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500元,該項裁定於104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本院未
見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即於104年5月11日以抗告
人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惟查,抗
告人係以郵寄匯票之方式繳納裁判費,裁判費500元於104年
5月11日入庫,有104年5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足見抗告人係於104年5月11日之前,即已郵寄匯票到院繳
納裁判費,本院誤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於104年5月11日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似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爰將原裁定撤銷,以符
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