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文鏘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鏘於民國(下同)84年間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 支庫 (下稱合庫員 林支庫 ,現已改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之放款經辦員,因 郭龍傳 於斯時為合庫員林支庫放款之大客戶,於前往合庫員林支庫辦理其以女兒 郭淑芬 名義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淑芬帳戶)、以女兒 郭淑貞 名義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淑貞帳戶)、以父親 郭灯莊 名義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灯莊帳戶)的相關業務時,均直接至經理室,再由主辦人員幫其服務,劉文鏘因而有多次受託為郭龍傳服務,由郭龍傳交付存摺、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後,依郭龍傳囑咐,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內容,再將所取得款項持至經理室交付郭龍傳。劉文鏘因見有機可乘,且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郭龍傳以郭淑芬名義,向合庫員林支庫貸款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於84年10月21日核貸而放款存入郭淑芬帳戶,劉文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4年10月23日,未經郭龍傳之授權,持郭淑芬帳戶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自行填寫領取35萬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黃靜萍 辦理無摺轉存至其於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使黃靜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文鏘受郭龍傳授權,於同日12時19分23秒辦理郭淑芬帳戶無摺轉支35萬元,並於同日12時19分46秒辦理劉文鏘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無摺轉存35萬元,而詐領郭淑芬帳戶內之存款35萬元;且劉文鏘復利用其身為合庫員林支庫職員之便,使該筆以無摺方式提領35萬元之記錄,以不詳方式列印在他處,而未顯現在郭淑芬存摺內頁之交易記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淑芬、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文鏘再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4年10月27日,未經郭龍傳之授權,持郭淑芬帳戶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自行填寫領取25萬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靜萍辦理無摺轉存至其於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使黃靜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文鏘受郭龍傳授權,於同日15時14分23秒辦理郭淑芬帳戶無摺轉支25萬元,並於同日15時14分46秒辦理劉文鏘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無摺轉存25萬元,而詐領郭淑芬帳戶內之存款25萬元;且劉文鏘復利用其身為合庫員林支庫職員之便,使該筆以無摺方式提領25萬元之記錄,以不詳方式列印在他處,而未顯現在郭淑芬存摺內頁之交易記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淑芬、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郭龍傳於84年10月28日,欲從郭淑芬帳戶辦理轉帳800萬
元至郭淑貞帳戶,劉文鏘為避免上開詐領35萬元、25萬元遭發覺,然其並無現金60萬元,其於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亦無超過60萬元的存款,竟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郭龍傳之授權,自行填寫存款60萬元至郭淑芬帳戶之存款憑條,而偽造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靜萍辦理無摺現存60萬元至郭淑芬帳戶而行使,同時持其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提款30萬元、30萬元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黃靜萍表示,其後會由其於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款共60萬元以補足,使黃靜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12秒先辦理郭淑芬帳戶無摺現存60萬元,且劉文鏘復利用其身為合庫員林支庫職員之便,使該筆以無摺方式現存60萬元之記錄,以不詳方式列印在他處,而未顯現在郭淑芬存摺內頁之交易記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淑芬、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文鏘旋依郭龍傳之指示,持郭淑芬帳戶存摺、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代為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8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持郭淑貞帳戶存摺,代為在存款憑條上填寫存款800萬元至郭淑貞帳戶,委由承辦人員 吳梅朱 於同日11時33分53秒由郭淑芬帳戶轉帳支出800萬元,並於同日11時34分21秒轉帳有摺存款800萬元至郭淑貞帳戶。劉文鏘辦妥上開郭龍傳指示之事項後,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郭龍傳之授權,持郭淑貞帳戶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自行填寫領取60萬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吳麗香 辦理無摺轉存至其於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使吳麗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文鏘受郭龍傳授權,於同日11時47分06秒辦理郭淑貞帳戶無摺轉支6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8分23秒辦理劉文鏘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無摺轉存60萬元,而詐領郭淑貞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淑貞、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劉文鏘於其上開帳戶在同日11時48分23秒無摺轉存60萬元後,旋委由黃靜萍於同日11時50分00秒、11時52分29秒自其上開帳戶現金支出30萬元、30萬元,以作為回補先前於同日11時30分12秒委由黃靜萍辦理郭淑芬帳戶無摺現存的60萬元之用。
㈣又郭龍傳於84年11月6日,欲從郭淑貞帳戶辦理轉帳700萬元
至郭灯莊帳戶,劉文鏘為避免上開詐領35萬元、25萬元遭發覺,然其並無現金60萬元,其於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亦無超過60萬元的存款,竟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郭龍傳之授權,持郭灯莊帳戶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自行填寫領取60萬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同時持其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現金存入60萬元之存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麗香表示,欲辦理自郭灯莊帳戶領取60萬元後存入其上開帳戶,而行使上開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請吳麗香先辦理其上開帳戶現金存入60萬元後,最後再辦理郭灯莊帳戶現金支出60萬元之事宜,使吳麗香因而先於同日16時30分37秒辦理劉文鏘上開帳戶現金存入60萬元;劉文鏘旋依郭龍傳之指示,持郭淑貞帳戶存摺、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代為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64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持郭灯莊帳戶存摺,代為在存款憑條上填寫存款700萬元至郭灯莊帳戶,暨持其上開帳戶取款60萬元之取款憑條,請吳麗香於同日16時32分14秒辦理郭淑貞帳戶轉帳有摺提款640萬元,及於同日16時35分38秒辦理其上開帳戶轉帳支出60萬元,一併於同日16時36分26秒轉帳存入郭灯莊帳戶700萬元。劉文鏘於郭灯莊帳戶在同日16時36分26秒轉帳存入700萬元後,旋委由不知情之吳麗香辦理自郭灯莊帳戶現金支出60萬元,以作為回補先前於同日16時30分37秒委由吳麗香辦理其上開帳戶現金存入的60萬元之用,使吳麗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文鏘受郭龍傳授權,於同日16時36分38秒辦理郭灯莊帳戶現金支出6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灯莊、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劉文鏘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4年11月22日,未經郭龍傳之授權,持郭灯莊帳戶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自行填寫領取20萬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魏慈伶 辦理現金支出後,再現金存入至其於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行使,使魏慈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文鏘受郭龍傳授權,於同日13時55分14秒辦理郭灯莊帳戶轉帳支出20萬元,並於同日13時56分29秒辦理劉文鏘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現金存入20萬元,而詐領郭灯莊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灯莊、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5時30分之後,因郭灯莊帳戶提領20萬元是以「轉帳支出」製作,與劉文鏘上開帳戶以「現金存入」20萬元無法合帳,故由不知情之魏慈伶於同日下午就郭灯莊帳戶提領20萬元先辦理「轉帳支沖」,故於同日16時03分10秒沖正將此錯誤更正,欲更改做無摺提領現金,卻於同日16時03分41秒又誤作為無摺現存,故於同日16時8分3秒又將此「無摺現存交易沖正」,最後於16時9分26秒做「提領更正」將此交易更正為無摺辦理提領現金20萬元,方可合帳)。
㈥至84年12月26日,劉文鏘要歸還上開於84年10月23日、同年
月27日自郭淑芬帳戶詐領共60萬元及於84年11月22日自郭灯莊帳戶詐領之20萬元,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郭龍傳授權,自行填寫存款20萬元至郭灯莊帳戶之存款憑條,而偽造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麗香辦理無摺現存20萬元至郭灯莊帳戶而行使,同時持其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員工存款帳戶提款20萬元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吳麗香表示,由其於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員工存款帳戶提款20萬元以存入郭灯莊帳戶,使吳麗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文鏘受郭龍傳授權,於同日10時26分08秒先辦理郭灯莊帳戶無摺現存2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灯莊、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再由吳麗香於同日10時36分23秒自劉文鏘員工存款帳戶現金支出20萬元。劉文鏘又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委由黃靜萍分別於同日12時13分25秒、12時13分55秒,自其上開員工存款帳戶提領21萬元、25萬元,加上自己所有之現金,湊足60萬元後,未經郭龍傳授權,自行填寫存款60萬元至郭灯莊帳戶之存款憑條,而偽造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靜萍辦理無摺現存60萬元至郭灯莊帳戶而行使,使黃靜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劉文鏘受郭龍傳授權,於同日12時14分32秒辦理郭灯莊帳戶無摺現存6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灯莊、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
二、劉文鏘於84年12月26日辦妥歸還60萬元、20萬元至郭灯莊帳戶後,為避免其詐領之事遭郭龍傳察覺,乃向不知情之合庫員林支庫存款經辦 許怜怜 表示受郭龍傳委託,要辦理郭淑貞帳戶存摺補發,郭灯莊帳戶換摺,許怜怜遂予以辦理,使郭淑貞帳戶新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看不出有劉文鏘上開盜領款項之情事,且劉文鏘再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郭灯莊原先存摺內頁之交易記錄,關於84年11月6日現金支出60萬元,及84年11月22日轉帳支出20萬元、轉帳支沖20萬元、無摺現存20萬元、現金存沖20萬元、提領更正20萬元,暨84年12月26日無摺現存20萬元、60萬元之記錄予以剪除,並將84年11月15日放款10,000,000.00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6,410,000.00」,變造為「17,010,000.00」,將84年11月15日轉帳支出11,000,000.00之餘額欄的數字由「5,410,000.00」,變造為「6,010,000.00」,將84年12月15日繳放款息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38,904.00」,變造為「938,90
4.00」,將84年12月18日轉帳支出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38,
904.00」,變造為「938,904.00」,將84年12月21日利息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45,028.00」,變造為「945,028.00」後,再予以影印,黏貼在郭灯莊存摺翻面之第一頁上,致使由郭灯莊新領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看不出有劉文鏘上開盜領款項後又存入款項之情事,交付郭龍傳而行使之。
三、後於89年間,郭龍傳始覺存摺餘額與現實繳息數額有所出入,仔細查核、統計結果,發現存摺內之金額短少,始知上情,並自行在郭淑貞、郭灯莊存摺上蓋「補發」章。
四、案經郭龍傳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 林益民江儒壇許文錦 、黃靜萍、 曾裕生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劉文鏘(下稱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林益民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人江儒壇及黃靜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人曾裕生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證人林益民、江儒壇、黃靜萍、曾裕生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林益民、江儒壇、黃靜萍、曾裕生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本案證人許文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許文錦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許文錦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許文錦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91年10月22日查核報告書1份、合作金庫銀行90年7月4日(90)合金總政字第14489號函及90年6月15日(90)合金員放字第0773號函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9年11月10日合金員存字第0990006356號函及100年7月22日合金員存字第1000004038號函各1份、合作金庫中心代碼表摘要說明1份、合作金庫銀行櫃員常用交易代號速查表1份、彰化縣 郭氏宗親會 證明書1份、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1份,暨被告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員工存款帳戶、郭淑芬帳戶、郭淑貞帳戶、郭灯莊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郭龍傳於檢察官訊問中,雖係以告訴人身分供述,然此係證人郭龍傳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後業經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案外人 陳坤樑李祈鴻 所提92年2月19日陳報狀,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至2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另以下引用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
「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填寫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分別於84年10月23日、84年10月27日以電話向郭龍傳借款35萬元、25萬元,經郭龍傳同意借款,但因郭龍傳未帶郭淑芬帳戶存摺來,所以才從郭淑芬帳戶無摺提領35萬元、25萬元存至其於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其於84年10月27日想要向江儒壇購買60萬元之 達摩蘭花 ,也有打電話向郭龍傳商借60萬元,經郭龍傳同意,其才向江儒壇購買該達摩蘭花,而其於84年10月28日本來已準備現金60萬元要還上開向郭龍傳借款之60萬元,但因其要買達摩蘭花,故先將此60萬元存入郭淑芬帳戶,再依照郭龍傳指示,由郭淑芬帳戶提領800萬元轉存至郭淑貞帳戶,再由郭淑貞帳戶提領60萬元,存入其上開帳戶,其再馬上由其帳戶提領30萬元、30萬元,作為向江儒壇購買60萬元之達摩蘭花之用;嗣一週後,因郭龍傳表示借款60萬元之事怕遭其配偶知悉,要求歸還,其遂向江儒壇商議,由江儒壇以60萬元買回該達摩蘭花,江儒壇即於84年11月6日拿現金60萬元給其,其即現金存入其上開帳戶,再轉帳支出60萬元,存入郭灯莊帳戶60萬元,用以清償其前於84年10月28日向郭龍傳借款60萬元,嗣郭灯莊帳戶當日再領取60萬元,是郭龍傳自己要領款的,與其無關;於84年11月22日其再向郭龍傳借款20萬元,而由郭灯莊帳戶提領20萬元,存入其上開帳戶內,嗣其於84年12月26日,由其上開帳戶現金支出20萬元,再存入郭灯莊帳戶20萬元,作為其於84年11月22日向郭龍傳借款20萬元之用;至於郭灯莊帳戶於84年12月26日12時14分32秒存入之60萬元,與其向郭龍傳借款之金錢往來無關;又其有幫郭龍傳向總行申請調降利率,以郭龍傳當時借款8千萬元,調降1碼利率0.25%,一年可省20萬元的利息,所以郭龍傳才同意借錢云云。惟查:㈠被告於84年間係擔任合庫員林支庫之放款經辦員,證人郭龍
傳為該支庫之大客戶,會直接至經理室,再由主辦人員幫其服務,被告因而有多次受託為證人郭龍傳服務,由證人郭龍傳交付存摺、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後,依證人郭龍傳囑咐,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內容,再將所取得款項持至經理室交付證人郭龍傳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頁背面、182頁背面,他卷第63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107頁、203頁背面);且核與證人 謝紫倫 即合庫員林支庫於84年間之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龍傳習慣來經理室泡茶,因為郭龍傳有許多帳戶,再叫主辦人員幫他服務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暨案外人陳坤樑、李祈鴻所提92年2月19日陳報狀載明「當時郭龍傳先生合庫員林分行通常就直接往經理室找經理聊天,再召喚放款經辦員至經理室聽其囑咐、為其服務」等情吻合(見偵卷第34頁)。可見證人郭龍傳於84年間至庫員林支庫辦理領款時,確實常找被告幫忙服務領取事宜,被告因而有機會取得郭淑芬、郭淑貞、郭灯莊帳戶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甚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郭淑芬帳戶部分:
1.郭淑芬帳戶於84年10月23日12時19分23秒無摺轉支35萬元,並於同日12時19分46秒無摺轉存至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35萬元,及郭淑芬帳戶於84年10月27日15時14分23秒無摺轉支25萬元,並於同日15時14分46秒無摺轉存至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25萬元,均係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且均係委由證人黃靜萍即當時擔任合庫員林支庫櫃員辦理,證人黃靜萍並不知道上開各二筆轉支、轉存之原因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5頁),且經證人黃靜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頁背面、105至106頁),並有郭淑芬帳戶及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暨上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第8至9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1、93、152、95頁),自堪認上開郭淑芬帳戶於84年10月23日無摺轉支35萬元、於84年10月27日無摺轉支25萬元,均係被告所為。
2.證人郭龍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絕對沒有同意劉文鏘分別於84年10月23日、84年10月27日領取郭淑芬帳戶內之35萬元、25萬元,劉文鏘也沒有在這二天打電話向其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9頁),則被告就這二筆提款,事前是否有取得證人郭龍傳之授權,顯有可疑。
3.本案經證人郭龍傳於90年10月15日提出告訴(見他卷第1頁)後,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證人郭龍傳同意,由證人郭龍傳委由證人林益民即富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被告是否有不當挪用或盜領之事,經查核後,僅認被告就郭淑貞帳戶於84年10月28日轉出60萬元、郭灯莊帳戶於84年11月6日提領現金60萬元及於84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20萬元,有疑似挪用情形,此有91年10月22日查核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3頁至44頁)。而被告在證人林益民出具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於歷次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程序中,就60萬元借款部分,僅辯稱:於84年10月28日在郭淑貞帳戶提款60萬元,係因其向證人江儒壇購買價值60萬元之達摩蘭花而向證人郭龍傳借款云云,反而絕口不提此60萬元借款,實係始於84年10月23日自郭淑芬帳戶提領35萬元、於84年10月27日自郭淑芬帳戶提領25萬元之事(見他卷第152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偵續卷第23頁,原審卷第22、20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8至39頁),苟就此60萬元之借款,係源起於證人郭龍傳於84年10月23日、於84年10月27日於電話中同意被告借款取用,被告當可於甫遭證人郭龍傳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時,或於證人林益民查帳時,即予說明清楚,然卻隱瞞不言,遲至99年11月15日本院更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方坦承其尚有領取此二筆金額之事, 益顯 被告就此二筆借款,應無事前取得證人郭龍傳之授權甚明。
4.又郭淑芬帳戶於84年10月28日11時30分12秒無摺現存60萬元,係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且委由證人黃靜萍辦理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8頁),且經證人黃靜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6頁背面),並有郭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上開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第8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4頁),自堪認上開郭淑芬帳戶於84年10月28日無摺現存60萬元亦係被告所為。
5.證人郭龍傳於84年10月28日委由被告辦理自郭淑芬帳戶提領800萬元,轉存至郭淑貞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8頁),且衡酌郭淑芬帳戶於84年10月28日11時30分12秒無摺現存60萬元後,旋於同日11時33分53秒由被告委由案外人吳梅朱辦理轉帳支出800萬元,及於同日11時34分21秒辦理轉帳有摺存款800萬元至郭淑貞帳戶等情,有上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5、156頁),益徵被告為避免上開於84年10月23日詐領35萬元、於84年10月27日25萬元之事遭發覺,方於84年10月28日辦理郭淑貞帳戶有摺轉帳支出800萬元前,速先以無摺方式辦理存入60萬元至郭淑芬帳戶以回補,而使郭淑芬帳戶有800萬元足額可供轉入郭淑貞帳戶無訛。
6.再觀之郭淑芬帳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缺漏84年10月23日無摺轉支35萬元、84年10月27日無摺轉支25萬元、84年10月28日無摺現存60萬元之紀錄,此有郭淑芬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9至81頁),故僅從郭淑芬帳戶存摺內容觀之,尚無法查覺被告有於84年10月23日、84年10月27日自郭淑芬帳戶辦理無摺轉支35萬元、25萬元,及於84年10月28日辦理無摺現存60萬元至郭淑芬帳戶之情事。是縱證人郭龍傳未及時發覺郭淑芬帳戶有遭盜領款項共60萬元,亦無違常情。另審酌身為合庫員林支庫之職員,證人郭龍傳僅為該支庫之客戶,被告對於無摺存、提款後補摺之手續、流程,當較證人郭龍傳熟捻,則被告在未得證人郭龍傳授權即領取郭淑芬帳戶之款項共60萬元,當會思利用其身為合庫員林支庫之職員之機會,使上開以無摺方式提領35萬元、25萬元及無摺現存60萬元之記錄,以不詳方式列印在他處,而未顯現在郭淑芬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記錄,並於返還郭淑芬帳戶予證人郭龍傳時行使之,使證人郭龍傳不易發現郭淑芬帳戶有上開三筆交易紀錄而讓其盜領款項共60萬元行為曝光,而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郭淑芬、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應堪認定。
7.另證人林益民於91年間查帳時,係依據郭淑芬、郭淑貞、郭灯莊、郭龍傳帳戶存摺及相關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暨郭灯莊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業據證人林益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至166頁),則證人林益民於對帳時,應無郭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可資憑斷。又證人林益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查帳時,因無郭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可資查核,所以其沒有及時察覺郭淑芬帳戶有於84年10月23日遭被告領取35萬元、於84年10月27日遭被告領取25萬元之事,劉文鏘也無主動提及有領取上開二筆款項之事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2頁背面),是縱證人林益民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未將上開郭淑芬帳戶無摺領取35萬元、25萬元及無摺存入60萬元,列為係疑似被告盜領之款項,此亦係因當時提供予證人林益民的資料中未有郭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所致,自難以上開查核報告書內容,遽認被告於84年10月23日、84年10月27日未盜領共60萬元之款項至明。
8.綜上,被告未得證人郭龍傳授權,於84年10月23日自郭淑芬帳戶領款35萬元、於84年10月27日自郭淑芬帳戶領款25萬元,及於84年10月28日存款60萬元至郭淑芬帳戶,暨變造郭淑芬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記錄等行使偽造、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㈥之郭淑貞帳戶部分:
1.證人郭龍傳於84年10月28日委由被告辦理自郭淑芬帳戶提領800萬元,轉存至郭淑貞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8頁),且被告依證人郭龍傳之指示,持郭淑芬帳戶存摺、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代為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8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持郭淑貞帳戶存摺,代為在存款憑條上填寫存款800萬元至郭淑貞帳戶,委由案外人 吳梅珠 即合庫員林支庫櫃員,而於同日11時33分53秒由郭淑芬帳戶轉帳支出800萬元,並於同日11時34分21秒轉帳有摺存款800萬元至郭淑貞帳戶等情,有上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5、156頁),洵堪認定。
2.然被告在郭淑貞帳戶於同日11時34分21秒轉帳有摺存款800萬元後,旋於同日11時47分06秒辦理郭淑貞帳戶無摺轉支6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8分23秒辦理無摺轉存至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60萬元,且上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均係由被告填寫,並均委由證人吳麗香即當時擔任合庫員林支庫櫃員辦理,證人吳麗香並不知道上開二筆無摺轉支、無摺轉存之原因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8頁),且經證人吳麗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5至116頁),並有郭淑貞帳戶、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上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第14、9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7、97頁),自堪認上開郭淑貞帳戶於84年10月28日無摺轉支60萬元後,無摺轉存至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被告所為。
3.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辯稱:郭龍傳於84年10月28日,因要去中寮買一塊地,忘了帶郭淑貞存摺,所以其以無摺方式,由郭淑貞帳戶提領60萬元轉帳至其上開帳戶云云(見他卷第153頁,原審卷第22、204頁)。然觀之郭淑貞帳戶甫於84年10月28日11時34分21秒辦理轉帳「有摺」存款800萬元,此見郭淑貞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中心代碼表摘要說明各1份自明(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第154頁),顯見當日證人郭龍傳欲從郭淑芬帳戶轉帳800萬元至郭淑貞帳戶,並非未攜帶郭淑貞帳戶,灼然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則被告於受證人郭龍傳委託,以有摺方式辦理自郭淑芬帳戶轉帳800萬元至郭淑貞帳戶後,復以無摺方式,辦理由郭淑貞帳戶提領60萬元後轉帳至其上開帳戶,益足凸顯被告從郭淑貞帳戶無摺轉帳60萬元之事,不欲讓證人郭龍傳知悉。
4.又證人郭龍傳於84年11月6日委由被告辦理自郭淑貞帳戶有摺提領700萬元,轉存至郭灯莊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5頁背面、278頁背面),然因斯時郭淑貞帳戶餘額僅有641萬元,故僅能有摺提領640萬元等情,有郭淑貞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中心代碼表摘要說明各1份自明(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第154頁),則若被告將郭淑貞帳戶交還證人郭龍傳,其於84年10月28日自郭淑貞帳戶提領60萬元之事,必遭證人郭龍傳察覺。而郭淑貞帳戶之存摺,於84年12月26日申請補發,係由被告持之向證人許怜怜辦理一節,亦經證人許怜怜即當時擔任合庫員林支庫存款經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4至126、127頁背面至128頁),依郭淑貞帳戶補發之存摺,僅顯示於84年12月26日補發存摺,是自無法從此補發存摺中,看出有於84年10月28日提領60萬元及於84年11月6日提領640萬元之紀錄,此有郭淑貞帳戶存摺影本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2至85頁),則縱證人郭龍傳未及時發覺郭淑貞帳戶有於84年10月28日遭被告提領款項60萬元,亦與常情無違。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84年10月28日無摺領取郭淑貞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應無得到證人郭龍傳授權,事後方須以補發存摺之方式,隱瞞於84年10月28日無摺提領60萬元,及於84年11月6日僅能從郭淑貞帳戶領取640萬元而非700萬元之事實,且此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業已足生損害於郭淑貞、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洵堪認定。
5.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之前,雖均辯稱:稱係因其於84年10月27日欲購買價值60萬元之達摩蘭花,惟資金不足,遂於江儒壇即當時擔任全國國蘭協會理事長面前,以電話向郭龍傳商借60萬元,並約定由郭淑貞帳戶領款轉入其上開帳戶,一週後,郭龍傳因懼借款之事為其妻所知,遂請其返還60萬元,其不得已再請江儒壇將前售出之達摩蘭花再予以買回,並於84年11月6日,由其帳戶中領出60萬元,遵照郭龍傳指示,將該筆60萬元款項,連同郭淑貞帳戶中提領之640萬元,合計700萬元,由其填具取款憑條,再由郭龍傳蓋章,一併匯入郭灯莊帳戶內云云(見他卷第152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22、202頁)。然:
①證人郭龍傳於82年2月間起至85年6月間止,固曾擔任彰化
縣郭氏宗親會會長一職,有該會出具之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4-2頁)。
②證人江儒壇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劉文鏘來其
那裡,蘭花殺價至60萬元,當著其面前,打電話向電話中的那個人借60萬元,在電話中,劉文鏘稱那個人為會長,那時我以為是蘭花分會會長,劉文鏘說不是,隔天,劉文鏘就拿60萬元來向其購買,其賣蘭花給劉文鏘一週後,劉文鏘說借給他錢的人怕太太知道,要將借的歸還,所以請求其將蘭花買回,其就以60萬元向劉文鏘買回等語(見偵卷第15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0至65頁),雖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惟核證人江儒壇於偵查中復證稱:劉文鏘當其面前,以電話向人借60萬元時,其不知電話中與被告交談之人為何人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5頁,偵續卷第23頁),是由證人江儒壇之證詞,尚無法推論被告於電話中,即係向曾擔任彰化縣郭氏宗親會會長之證人郭龍傳借款60萬元。
③再者,證人江儒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有失
憶症,已連續吃了10多年失憶症的藥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3頁),足認證人江儒壇之記憶,當非相當清晰。然證人江儒壇於偵查中作證的時間分別為92年2月18日、92年6月12日,距離84年10月、11月間發生之事,已有逾5年之遙,時日相隔良久,以證人江儒壇於10多年前即有失憶症而言,證人江儒壇對此於84年間所發生之事的記憶是否能清晰無訛,殊堪質疑,是尚難以證人江儒壇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於84年10月27日打電話向證人郭龍傳借款60萬元之事。
④再審之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其最早係於84年10月23
日自郭淑芬帳戶領款35萬元,繼而於84年10月27日自郭淑芬帳戶領款25萬元,於84年10月27日至28日,其並沒有缺錢60萬元,且已備妥60萬元要歸還郭龍傳,但因其要購買蘭花,所以就依郭龍傳指示,將此60萬元先存到郭淑芬帳戶,再從郭淑芬帳戶領出800萬元存入郭淑貞帳戶,再由郭淑貞帳戶領出60萬元轉入其上開帳戶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5、278頁),則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可知其於84年10月27日、28日已備妥60萬元要還證人郭龍傳,並不缺少現金,何需於84年10月27日仍要當著證人江儒壇面前,向證人郭龍傳以電話借款60萬元。此益顯證人江儒壇上開證詞,應係配合被告之辯解所為,均難採信。
⑤又被告果於84年10月28日已備妥60萬元,用以清償其前於
84年10月23日、84年10月27日自郭淑芬帳戶提領共60萬元,嗣縱改變用途要購買達摩蘭花,應可向證人郭龍傳表示延期清償,直接持此60萬元向證人江儒壇購買達摩蘭花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存至郭淑芬帳戶60萬元,再自郭淑芬帳戶提領800萬元轉至郭淑貞帳戶,繼而從郭淑貞帳戶提領60萬元供己使用,足見被告上開於84年10月28日存入再提領等動作,意在作帳以免遭證人郭龍傳查覺甚明。⑥再觀之被告於84年10月23日自郭淑芬帳戶提領35萬元後,
除於84年10月24日現金支出8萬元外,另於84年10月26日轉帳支出18萬9000元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作為支付其所開立票號NBA0000000、NBA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各9萬8000元、9萬1000元;於84年10月27日自郭淑芬帳戶提領25萬元後,旋於同日轉帳支出30萬3000元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作為支付其所開立票號NBA0000000、NBA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各24萬3000元、6萬元;且被告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4年10月27日領款30萬3000元後,餘額僅剩3萬2844元,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兌現上開支票後,餘額僅剩54元等情,有被告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4張存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7、194至197頁);足見被告上開4張支票票款,尚須即時挪用郭淑芬帳戶之35萬元、25萬元,始能支應,被告何能緊隨於84年10月28日即備妥現金60萬元,以供清償證人郭龍傳。是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其於84年10月28日已備妥60萬元準備清償云云,顯無可採。
⑦又證人郭龍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自己都缺錢,
要向銀行貸款,怎有錢借給劉文鏘,劉文鏘於84年10月27日沒有以電話向其借款,其也沒有於同日同意劉文鏘借款60萬元,其與太太相處很好,不會怕太太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8頁)。衡之6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復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以資證明證人郭龍傳有同意借款60萬元,則其辯稱有得到證人郭龍傳之同意云云,顯難遽採。
6.再者,被告委由證人吳麗香辦理於84年10月28日11時48分23秒辦理無摺轉存60萬元至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旋委由證人黃靜萍於同日11時50分00秒、11時52分29秒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現金支出30萬元、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靜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7至108頁),復有上開取款憑條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3、134頁)。而當日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1時30分12秒委由證人黃靜萍辦理無摺現存60萬元前,存款僅有3萬2844元,並無超過60萬元一節,有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頁);又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當日係先於11時30分12秒委由證人黃靜萍辦理無摺現存60萬元,再於同日11時50分00秒、11時52分29秒分別領取30萬元,合計60萬元,已如前述,雖證人黃靜萍、吳麗香、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若要從甲帳戶領款後存入乙帳戶,原則上要先輸入取款資料,再辦理存入,順序不能顛倒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6、108、113、120頁),然證人吳麗香、魏慈伶即當時擔任合庫員林支庫存款櫃員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證述:若要從甲帳戶領款後存入乙帳戶,以現金方式辦理的話,則可以先輸入存款資料,再輸入提款資料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3頁背面、120頁);再酌以84年10月28日之所有存、提款流程,係先委由證人黃靜萍於同日11時30分12秒辦理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無摺提領現金60萬元,再委由案外人吳梅朱於同日11時33分53秒辦理郭淑芬帳戶有摺轉帳支出800萬元及於同日11時34分21秒有摺轉存800萬元至郭淑貞帳戶,繼而委由證人吳麗香於同日11時47分06秒辦理郭淑貞帳戶無摺提領60萬元及於同日11時47分23秒無摺轉存60萬元至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委由證人黃靜萍於同日11時50分00秒、11時52分29秒辦理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無摺領取現金30萬元、30萬元,顯見被告於84年10月28日應係在手邊並無現金60萬元,又亟需返還60萬元至郭淑芬帳戶,以免其84年10月23日、84年10月27日盜領共60萬元之事遭發覺,方利用若以現金模式辦理提款、存款,可先辦理存款、再辦理提款之方式,告知不知情之證人黃靜萍,其當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欲存、提現金60萬元,且要先辦理無摺現金存入60萬元,嗣再辦理無摺提領現金30萬元、30萬元,以作為回補先前無摺現存的60萬元之用,且由此日共七筆時間上尚屬密接之存款、提款手續,本可交由同一位存款櫃員辦理,被告卻捨此簡便途徑不為,竟分段委由三位存款櫃員辦理,則其精密計畫此存、提款步驟,以避免其於84年10月23日、84年10月27日盜領共60萬元之事遭發現之心思,昭然若揭。
7.綜上,被告未得證人郭龍傳授權,於84年10月28日自郭淑貞帳戶轉帳60萬元至其上開帳戶,並於84年11月6日有摺存款60萬元至郭淑貞帳戶,又於84年12月26日辦理郭淑貞帳戶之存摺補發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之郭灯莊帳戶部分:
1.84年11月6日部分:①證人郭龍傳於84年11月6日委由被告辦理自郭淑貞帳戶有
摺提領700萬元,轉存至郭灯莊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5頁背面、278頁背面)。審之當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6時30分37秒委由證人吳麗香辦理現金存入60萬元前,存款僅有2萬2844元,並無超過60萬元,且郭淑貞帳戶之存款,因遭其於84年10月28日無摺轉存60萬元至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致餘額亦僅有641萬元,不足700萬元一節,有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郭淑貞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14頁);再酌以84年11月6日之所有存、提款流程,均係委由證人吳麗香辦理,先於同日16時30分37秒辦理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現金存入60萬元,再於同日16時32分14秒辦理郭淑貞帳戶轉帳有摺提款640萬元,於同日16時35分38秒辦理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支出60萬元,繼而將上開轉帳支出640萬元、60萬元於同日16時36分26秒辦理轉帳存入郭灯莊帳戶700萬元,旋於同日16時36分38秒辦理自郭灯莊帳戶現金支出60萬元,此有上開存款憑條2紙、取款憑條3紙存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135、160、100、161、162頁),且證人吳麗香復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若要從甲帳戶領款後存入乙帳戶,以現金方式辦理的話,可以先輸入存款資料,再輸入提款資料,其不知道劉文鏘當日有無交付其現金60萬元,也不知道郭灯莊帳戶現金支出60萬元,是否真有領現金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3頁背面、118),顯見被告於84年11月6日應無現金60萬元可資還款,但又亟需存入郭灯莊帳戶60萬元,以免其84年10月23日、84年10月27日盜領共60萬元之事遭發覺,方利用若以現金模式辦理提款、存款,可先辦理存款、再辦理提款之方式,告知不知情之證人吳麗香,其當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欲存、提現金60萬元,且要先辦理現金存入60萬元,嗣再由郭灯莊帳戶現金支出60萬元以為回補甚明。則郭灯莊帳戶於84年11月6日現金支出60萬元之取款憑條,當係被告在未得證人郭龍傳授權之情況下,持郭灯莊帳戶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自行填寫而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甚明。
②又上開84年11月6日辦理存、提款之時間,係在16時30時
37秒至16時36分38秒間完成,雖均已超過銀行正常營業時間,然據證人吳麗香、魏慈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銀行正常是在下午3時半結束營業,並陸續關帳,但針對貴賓大客戶或內部行員,若在關帳之前要求辦理存、提款,為免得罪,仍可通融進行辦理存、提款,本案劉文鏘是行員,拿貴賓大客戶的帳戶要求存、提款,一定會幫忙辦理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17、123至124頁)。是縱上開84年11月6日辦理存、提款之時間,均在銀行正常營業時間之外,尚不違常情,復此敘明。
③被告雖辯稱:於84年11月6日16時30分37秒存入其上開帳
戶60萬元,是江儒壇以60萬元買回上開達摩蘭花,並於84年11月6日拿現金60萬元給其,其即以現金存入其上開帳戶云云。惟本案關於被告辯稱其有於84年10月27日打電話向證人郭龍傳借款60萬元用以購買達摩蘭花、證人郭龍傳因懼內恐遭太太知悉借款之事而要求還款云云,及證人江儒壇相關附和之詞,均無可採一節,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應無於84年10月27日因要購買達摩蘭花而向證人郭龍傳借款之事,自當無於嗣後因要求證人江儒壇買回達摩蘭花而於84年11月6日取得現金60萬元,進而於當日存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編纂之詞,顯無可信。
④另被告辯稱:郭灯莊帳戶於84年11月6日16時36分38秒現金支出60萬元,係郭龍傳自己要領款的,與其無關云云。
然此為證人郭龍傳所否認,觀之卷附上開取款憑條及郭灯莊帳戶存摺影本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6至89頁),均看不出此筆現金支出60萬元後有交付證人郭龍傳,是被告上開空言辯解,尚無可採。
⑤綜上,郭灯莊帳戶於84年11月6日現金支出60萬元之取款
憑條,當係被告在未得證人郭龍傳授權之情況下,持郭灯莊帳戶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自行填寫而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郭灯莊、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洵堪認定。
2.就84年11月22日部分:①郭灯莊帳戶於84年11月22日13時55分14秒轉帳支出20萬元
,並於同日13時56分29秒現金存入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20萬元,此均係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且均係委由證人魏慈伶辦理,證人魏慈伶並不知道上開二筆轉支、現存之原因,嗣於同日15時30分之後,因郭灯莊帳戶提領20萬元是以「轉帳支出」製作,與劉文鏘上開帳戶以「現金存入」20萬元無法合帳,故由不知情之魏慈伶於同日下午就郭灯莊帳戶提領20萬元先辦理「轉帳支沖」,先於同日16時03分10秒沖正將此錯誤更正,欲更改做無摺提領現金,卻於同日16時03分41秒又誤作為無摺現存,故於同日16時8分3秒又將此「無摺現存交易沖正」,最後於16時9分26秒做「提領更正」將此交易更正為無摺辦理提領現金20萬元,方可合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5頁背面、278頁背面),且經證人魏慈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1至122頁),並有郭灯莊帳戶及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暨上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7月22日合金員存字第1000004038號函1份、合作金庫銀行櫃員常用交易代號速查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22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3、136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6至158、160至162、165頁),自堪認上開郭灯莊帳戶於84年11月22日現金支出20萬元,係被告所為。
②證人郭龍傳一再否認有於84年11月6日同意被告自郭灯莊
帳戶借款20萬元,則被告就此筆提款,事前是否有取得證人郭龍傳之授權,顯有可疑。
③再觀之被告於84年11月6日自郭灯莊帳戶提領20萬元後,
旋於同日轉帳支出9萬3800元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作為支付其所開立票號NBA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9萬3800元,並於84年11月29日轉帳支出10萬元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作為支付其所開立票號NBA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10萬元,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兌現上開支票後,餘額均僅剩54元等情,有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2張存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7、207、209頁),足見被告斯時有即期支票亟須兌現,需款孔急,自有在未得證人郭龍傳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挪用郭灯莊帳戶內款項20萬元之動機甚明。
④再由郭灯莊帳戶之存摺,於84年12月26日申請補發,係由
被告持之向證人許怜怜辦理一節,業經證人許怜怜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6頁)。而在郭灯莊帳戶新領存摺翻面第一頁,黏貼有一張影印之存摺內頁交易記錄,由存摺內頁之交易記錄,關於84年11月6日現金支出60萬元,及84年11月22日轉帳支出20萬元、轉帳支沖20萬元、無摺現存20萬元、現金存沖20萬元、提領更正20萬元之記錄均遭剪除,並將84年11月15日放款10,000,000.00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6,410,000.00」,變造為「17,010,000.00」,將84年11月15日轉帳支出11,000,000.00之餘額欄的數字由「5,410,000.00」,變造為「6,010,000.00」,將84年12月15日繳放款息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38,904.00」,變造為「938,904.00」,將84年12月18日轉帳支出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38,904.00」,變造為「938,904.00」,將84年12月21日利息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45,028.00」,變造為「945,028.00」,此有郭灯莊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7頁),是無法從此補發存摺中,看出有於84年11月22日提領20萬元之紀錄。苟證人郭龍傳有同意借款20萬元予被告,實無自行隱藏上開提款20萬元記錄之必要;且審酌身為合庫員林支庫之職員,證人郭龍傳僅為該支庫之客戶,被告對於補摺之手續、流程,自較證人郭龍傳熟捻,則被告在未得證人郭龍傳授權即領取郭灯莊帳戶之款項20萬元,利用其身為合庫員林支庫之職員之機會,隱藏上開提領20萬元之記錄,當與事理無違。是由被告刻意在郭灯莊帳戶存摺隱藏上開記錄可知,此筆於84年11月22日領取20萬元,應係被告在未取得被告郭龍傳之授權下所為知盜領行為無訛。
⑤綜上,被告此部分於84年11月22日盜領郭灯莊帳戶內款項
20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郭灯莊、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應堪認定。
3.就84年12月26日部分:①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時均一再表示:於84年12月
26日有自其合庫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員工存款帳戶提款20萬元歸還予郭龍傳,關於當日郭灯莊帳戶存款20萬元之存款憑條,是其所填寫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202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5頁背面、278頁背面)。觀之84年12月26日,確有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吳麗香,先於10時26分08秒辦理郭灯莊帳戶無摺現存20萬元,再於同日10時36分23秒辦理自被告上開員工存款帳戶現金支出2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吳麗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3頁背面至115頁),並有郭灯莊帳戶、被告上開員工存款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24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4、140頁),審之被告前於84年11月22日提領郭灯莊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既未得證人郭龍傳之授權,則其於84年12月26日要返還此20萬元所填寫之存款憑條,自應係在未得證人郭龍傳之授權下,所自行填寫而偽造存款憑條之私文書,並向不知情之證人吳麗香表示,要由其於上開員工存款帳戶內提款20萬元以存入郭灯莊帳戶,使證人吳麗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受證人郭龍傳授權,而於同日10時26分08秒先辦理郭灯莊帳戶無摺現存20萬元,此自足生損害於郭灯莊、證人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甚明。
②又於84年12月26日,被告另有委由證人黃靜萍分別於同日
12時13分25秒、12時13分55秒,自其上開員工存款帳戶提領21萬元、25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黃靜萍於同日12時14分32秒辦理郭灯莊帳戶無摺現存6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靜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8頁),並有郭灯莊帳戶、被告上開員工存款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取款憑條2份、存款憑條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24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5至146、165頁),由上開二筆取款、一筆存款係在密接時間同時委由證人黃靜萍辦理觀之,可知被告上開員工存款帳戶領取21萬元、25萬元之目的,應即是作為存入郭灯莊帳戶60萬元之一部分,且應是在領取被告上開員工存款帳戶21萬元、25萬元後,加上自己手邊所有之現金,湊足60萬元後,未經郭龍傳授權,自行填寫存款60萬元至郭灯莊帳戶甚明,是被告前於84年10月23日、84年10月27日自郭淑芬帳戶領款35萬元、25萬元,應係於84年12月26日方清償,而非如被告所辯係於84年11月6日即清償,至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同日接續偽造郭灯莊帳戶存款60萬元之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證人黃靜萍辦理無摺現存60萬元至郭灯莊帳戶而行使,使證人黃靜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受證人郭龍傳授權,於同日12時14分32秒辦理郭灯莊帳戶無摺現存60萬元,自足生損害於郭灯莊、證人郭龍傳、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
4.就被告變造郭灯莊帳戶存摺資料部分:①於84年12月26日,確係由被告向證人許怜怜表示郭淑貞、
郭灯莊帳戶要補辦存摺,證人許怜怜辦畢後,即將新、舊存摺一併交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許怜怜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4至128頁)。又證人郭龍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申請郭淑貞、郭灯莊帳戶存摺補發,郭灯莊帳戶翻面第一頁所黏貼影印之存摺內頁交易記錄,並非其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9至130、187頁),則被告應係為避免其上開詐領之事遭證人郭龍傳察覺,而向證人許怜怜申請補發郭淑貞、郭灯莊帳戶存摺無訛。
②觀之郭灯莊存摺翻面之第一頁,填貼有影印之郭灯莊原先
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7頁),然此份影印之交易明細,關於84年11月6日現金支出60萬元,及84年11月22日轉帳支出20萬元、轉帳支沖20萬元、無摺現存20萬元、現金存沖20萬元、提領更正20萬元,暨84年12月26日無摺現存20萬元、60萬元之記錄,均遭剪除,且於84年11月15日放款10,000,000.00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6,410,000.00」遭變造為「17,010,000.00」,於84年11月15日轉帳支出11,000,000.00之餘額欄的數字由「5,410,000.00」遭變造為「6,010,000.00」,於84年12月15日繳放款息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38,904.00」遭變造為「938,904.00」,於84年12月18日轉帳支出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38,904.00」遭變造為「938,904.00」,於84年12月21日利息之餘額欄的數字由「145,028.00」遭變造為「945,028.00」,此對照卷附之郭灯莊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資料自明(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7頁),是由上開郭灯莊補發存摺所顯現之資料,確實難以察覺被告有於84年11月6日領取60萬元、於84年11月22日領取20萬元,及於84年12月26日存入20萬元及60萬元之情。
③又證人許怜怜、黃靜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並
無變造郭灯莊存摺翻面第一頁所示之內頁交易記錄後黏貼之行為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111、126、128頁)。審之本案係由被告持之辦理補發郭灯莊帳戶存摺,於辦妥後,亦由證人許怜怜交付被告,是郭灯莊帳戶之新、舊存摺,於返還證人郭龍傳之前,既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被告自有充裕時間,得以變造上開內頁交易記錄並黏貼於郭灯莊帳戶補發存摺上。
④又被告與證人郭龍傳於89年1月20日在合庫員林支庫,於
證人許文錦在場下對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龍傳、許文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7頁背面、113頁,原審卷第162頁),依被告及證人郭龍傳、許文錦於該次對帳之錄音內容如下:
「郭龍傳:不是啦,那時簿子放在你那裡有一、二個月,
二、三個月。劉文鏘:這哪有可能在二、三年後?才說我欠你錢,我借問,這東西…。
郭龍傳:沒有,他沒還我簿子,騙我說簿子丟掉,後來再補二本新的。
劉文鏘:好,就算我已補新簿子,( 郭龍傅 :有阿,本
來就是這樣。)(許文錦:簿子之前也查有資料阿。)我現在的意思是說,這種情形如果有短少,簿子在二、三個月後才還你,(郭龍傳:是阿,簿子在二、三個月後才還我。)你欠多少錢是不是也會馬上知道,但他不是馬上知道,是經過二、三年,我調到此處才說我盜領他的錢。
郭龍傳:你不說,我怎麼會知道。」、「劉文鏘:沒這回事,就跟你講,這誤差,看誤差什麼
,不要緊,我有動用你錢的期間,就這六十萬,譬如或有其他多少萬(郭龍傳:有好幾筆,這你知道,你有寫下來)你如說要補貼你利息,不要緊,我會完全補你(郭龍傳:
沒有啦,有好幾筆。)如你說是上千萬,很抱歉,真的,要請你提出個數字來,地點,我簿子何時交給你,其實你也知道,其實我在12月26日左右簿子就交還給你了,在12月26日簿子就交還給你了,交還給你時(郭龍傳:是我向你討,你才還我的。)沒有,沒有,不好意思,(郭龍傳:有啦!)是該二本中間,真的放在銀行卻不知去到哪裡去,(郭龍傳:沒有,沒有,是你叫我將它們放在你那裡,我不會,也沒遇過此情形。)什麼不會,(郭龍傳:不會,是我討了好久,你才還給我的)」、「劉文鏘:這六十萬就是那六十萬,這不是啦。
郭龍傳:什麼這六十萬就是那六十萬。
劉文鏘:這六十萬不一樣啦,這是10月28日。
郭龍傳:這有兩本,是不是這二本的帳號。
劉文鏘:我跟你講,這就是,這個六十萬,這六十萬,
這六十萬轉,這個可能轉,這二個互轉,這可以再找嘛,六十萬又六十萬,這你可以再找阿,絕對都是那裡轉那兒阿,你看。
郭龍傳:不,那裡轉那兒就是你轉的,這兩本帳號不同。
劉文鏘:我知道啦。
郭龍傳:這一個是郭淑貞,另一個是郭灯莊的,你動用了兩本。
劉文鏘:你看,找這兒你就知道。你看,12月26日我簿
子交給你時有九十幾萬。」此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1份存卷可稽(見他卷第89、91至92頁,偵續卷第120、122至123頁),是被告在與證人郭龍傳、許文錦對話時,對郭淑芬、郭淑貞、郭灯莊、郭龍傳帳戶,曾置於其保管下一事並不爭執,並坦承至84年12月26日始返還證人郭龍傳等情,足見郭淑芬、郭淑貞、郭灯莊、 郭傳傳 帳戶,確有置於被告處,至84年12月26日始返還證人郭龍傳之情事。則被告在盜領60萬元、20萬元之情形下,利用其身為合庫員林支庫職員之便,及持有郭灯莊帳戶舊、新存摺之時機,變造郭灯莊帳戶原先之內頁交易記錄,再予以影印,黏貼在郭灯莊存摺翻面之第一頁上,致使由郭灯莊新領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看不出有被告上開盜領款項後又存入款項之情事,再交付證人郭龍傳而行使之,自能避免遭證人郭龍傳察覺上情,尚與經驗法則相符。
⑤又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於84年10月23
日、84年10月27日、84年10月28日、84年11月6日、84年11月22日、84年12月26日,有無因機器或印表機故障,致無法在存摺上列印交易明細之情形,經該行函覆:若是機器或印表機故障,並無法提出故障日期之證明,但客戶無法在存摺上列印交易明細時,則會以分戶交易明細表代替等情,有該分行99年11月10日合金員存字第0990006356號函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9、92頁)。又證人許怜怜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不會做像郭灯莊帳戶存摺翻面第一頁黏貼的影印東西,因郭灯莊帳戶的第一本存摺就有資料了,不需要黏貼等語甚明(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證人 林美秀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存摺只能列印一次,縱令印表機修好後,也無法再列印,只能分戶交易明細表可以再列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及證人黃靜萍於偵查中證稱:機器故障時,我們列印分戶餘額表(即「分戶交易明細表」),再黏貼上存摺內等語無訛(見偵續卷第58頁);顯見在機器或印表機故障致無法在存摺上列印交易明細時,會直接以分戶交易明細表代替之,不可能得以重複印出存摺內頁所示之交易記錄甚明。則郭灯莊帳戶存摺翻面第一頁所黏貼之資料,係其原本存摺之內頁交易記錄,而非分戶交易明細表,顯與合庫作業常規有違,益徵此確係被告為免其盜領款項之事遭察覺,所為變造之行為。
⑥綜上,被告於84年12月26日變造郭灯莊帳戶資料一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更一審雖辯稱:是因為其幫忙郭龍傳向合作金課
總行申請調降利率,所以郭龍傳才願意借錢給其云云。惟關於證人郭龍傳於84年間向合作金庫申請調降利率一事,是在84年12月27日遞出申請,並於85年1月5日核准等情,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頁),是縱被告有幫證人郭龍傳申請調降利率,亦係發生在被告於84年10月23日自郭淑芬帳戶領取35萬元、於84年10月27日自郭淑芬帳戶領取25萬元、於84年11月22日自郭灯莊帳戶領取20萬元之後,即難以此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反推證人郭龍傳有授權被告領取上開三筆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㈥至於證人郭龍傳因向合庫員林支庫借貸多筆款項,自89年間
起無力繳納本息,經合作金庫銀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等情,固有合作金庫銀行90年7月4日(90)合金總政字第14489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6至57頁);然證人郭龍傳於斯時已疑其帳戶內款項有流向不情之事,即曾早於89年1月20日在合庫員林支庫,於證人許文錦在場下,與被告對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龍傳、許文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7頁背面、113頁,原審卷第162頁),復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稽(見他卷第
176、85至93頁),該錄音帶、錄音譯文復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15至124頁),而被告確有盜領上開60萬元之事,亦如前述,可知證人郭龍傳提起本案告訴,與其積欠合作金庫銀行鉅額本息之事,當無必然關係,是難認證人郭龍傳於合庫員林支庫向其求償鉅額本息下,提起本案告訴,其動機必有可疑,併此敘明。㈦至於證人郭龍傳於90年4月25日,因疑其帳戶內之款項有流
向不明之情,向合作金庫聲請郭淑芬、郭淑貞、郭灯莊及其本人帳戶存放款明細相關傳票影本(對帳時間為:自84年10月28日至87年6月25日止),雖經合作金庫對帳結果認為:
「劉文鏘六年前於 郭君 (即證人郭龍傳)同意下,確有或渠自渠女郭淑貞帳戶轉出六十萬元至 劉員 個人帳戶內,並於數日後再行歸還,且依郭君意思轉入郭女祖父郭灯莊帳戶之情事」、「餘未發現與劉員有關之其他資金往來情形」等情,有合作金庫90年7月4日(90)合金總政字第14489號函1份,及同此意旨之90年6月15日(90)合金員放字第0773號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6至57、107頁),並經證人曾裕生即合庫員林分行襄理於偵查中證述同上內容(見他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然此部分之認定,應未詳查郭淑芬帳戶於84年10月23日、84年10月27日遭被告提領35萬元、25萬元,及郭灯莊帳戶於84年11月22日遭被告提領20萬元之事,致有誤解,自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另證人郭龍傳雖自行在郭淑貞帳戶存摺、郭灯莊帳戶存摺上
,蓋上「補發」之章,然此係證人郭龍傳事後懷疑遭被告盜領款項時,為辨明何者為補發之存摺,而自行取合庫內之「補發」章蓋上等情,業據證人郭龍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至130頁),審之上開二本存摺確係於84年12月26日申請補發,已如前述,則證人郭龍傳自行在存摺上蓋「補發」章,僅係辨明之用,尚難以此遽認關存摺內遭變造之資料係證人郭龍傳所為,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1.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得成立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又上開3罪尚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1.被告各該偽造署押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84年10月23日自郭淑芬帳戶領取35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84年10月27日自郭淑芬帳戶領取25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84年10月28日存款60萬元至郭淑芬帳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日自郭淑貞帳戶領取6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84年11月6日自郭灯莊帳戶領取6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84年11月22日自郭灯莊帳戶領取20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84年12月26日存款20萬元、60萬元至郭灯莊帳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漏未論及,惟上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於84年10月28日自郭淑貞帳戶領取60萬元、於84年11月6日字郭灯莊帳戶領取60萬元、於84年11月22日自郭灯莊帳戶領取20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分別有事實上一罪或有修法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均併予審酌。
3.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得證人郭龍傳同意而取款之行為,除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本案原本存於郭淑芬、郭淑貞、郭灯莊帳戶內之金錢,被告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予以合法持有中,則被告未得證人郭龍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取款憑條予以提領,應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尚非屬易合法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自無論以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就此部分逕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被告,容有誤會,因檢察官認為所起訴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84年11年6日自郭灯莊帳戶領取60萬元之行為,是為免其於84年10月23日、84年10月27日自郭淑芬帳戶領款35萬元、25萬元之事遭發覺,為回補其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當日現金60萬元之作帳而領取,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於84年10月28日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於84年12月26日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鄰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5.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靜萍、吳麗香、魏慈伶、許怜怜辦理上開未經郭龍傳授權之存款、提款、補發存摺等事項,係間接正犯。
6.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3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未據起訴,但與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併審究。
四、原審疏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合庫員林支庫職員,竟不思廉潔自持,反因己身需款孔急,利用受託為證人郭龍傳服務之機會,上下其手,分別盜領郭淑芬、郭淑貞、郭灯莊帳戶內之金錢,又變造郭淑芬、郭淑貞、郭灯莊帳戶之交易紀錄,使證人郭龍傳不易察覺而矇騙之,筆數甚多,足認其惡性非輕,惟衡酌其於84年10月23日盜領35萬元、於84年10月27日盜領35萬元、於84年11月22日盜領20萬元後,均已於84年12月26日歸還,使證人郭龍傳之損害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於該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就對被告所處宣告及減得之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淑芬」、「郭淑貞」、「郭灯莊」印文各1枚,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上開取款憑條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合庫員林支庫承辦人員收受,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變造之文書,業已交付證人郭龍傳,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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