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勤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勤智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勤智於民國99年7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與其妻 范靖緹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范靖緹恫嚇稱:我掐死你,我若真的殺死你後,我再殺死你全家啦,反正殺1個也是殺啦,殺2個也是殺啦等語,使范靖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范靖緹及其家人之安全。
二、被告周勤智於偵查中固坦承與被害人范靖緹有肢體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靖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勤智與被害人范靖緹於99年7月間仍具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恐嚇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酌夫妻間本應互信互愛,被告僅因口角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出言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念及被告與被害人甫於100年3月10日離婚,為維護雙方往後聯繫之和諧,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周勤智於99年7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與其妻即告訴人范靖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頸部擦傷、雙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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