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毓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毓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店家所提供之塑膠袋內」應補充為「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店家所提供之塑膠袋內而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毓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分別為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30日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
630元),並業據告訴人 陳依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號被告顏毓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毓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明倫店(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明倫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開放式置物架上之基隆熟小卷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3元】、澎湖燈捕小卷3盒(價值共204元)、蟹腳1盒(價值109元)、澎湖梭子蟹1盒(價值88元)、馬家麵線2盒(價值共138元)及月貝雞蛋麵2包(價值共48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店家所提供之塑膠袋內,於結帳時因未將該物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致店內警報器響起,隨即將上開物品棄置於該店門口而逃逸,經「全聯福利中心」經理陳依霙發現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毓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依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毓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燕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