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緩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99年12月2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99年2月2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未於99年12月21日前,向國庫支付5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朱俊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緩字第57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1日向國庫支付5萬元,前揭通知書並分別於99年3月10日、99年12月29日送達受刑人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186號之住處,而由其父親 朱進財 簽收送達等情,雖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開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本件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遵守或履行條件起訖日之通知書,雖其送達依法發生效力,然受刑人縱因己身疏失怠於遵守,惟既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通知受刑人與檢方聯繫並繳納公益捐款,受刑人並表示有繳交之意願,且已於100年1月17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5萬元予國庫,僅因承辦人員表示期限已過,且卷證均已檢送本院辦理撤銷緩刑宣告作業,而無從受理受刑人繳款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在卷可稽。復以受刑人陳述係因失業陷於經濟困頓始無法繳款,目前有覓得工作,足以支付國庫上開款項等情,亦有本院前開電話紀錄可據。是以,受刑人即令未遵期支付公庫前開款項,惟確已表達願如數支付國庫且前往繳納然未獲受理而無從履行之情,實難認其毫無悔悟遷善之心,則其當初違反緩刑條件尚非重大,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為貫徹原宣告緩刑之旨,並免予發監執行沾染惡習,本院認受刑人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未允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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