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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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清福於民國99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某時,在不詳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依上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均規定甚明。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88年7月23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無其他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情形(被告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並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之時點,已超過5年,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5年內再犯」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