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員 林支庫 (下稱合庫員林支庫,現已改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之放款經辦員,為從事徵信、放款業務之人。緣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合庫員林支庫借貸款項,須經常前往該支庫辦理繳息事宜,被告遂利用乙○○身患痔瘡行動不便之機會,向乙○○表示:只要將轉帳之存摺、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予伊,即可主動代其辦理繳息等語,乙○○因見被告態度良好,不疑有他而將其所使用,戶名分別為 郭淑貞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郭淑芬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郭燈莊 (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四本,及已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數張交予被告處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乙○○、郭淑貞、郭燈莊等人同意,即利用持有上開存摺及蓋妥印鑑章取款條之機會,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偽造郭淑貞之署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日期等字樣,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後,再以郭淑貞之名義偽造上開字樣,及填載匯入戶名丙○○、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偽造合庫之匯款憑單後,自郭淑貞上開帳戶,轉出六十萬元至伊設在該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再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偽造郭燈莊之署名、金額及日期等字樣,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後,自郭燈莊之上開帳戶,以有摺提領之方式,先後提領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總計侵占一百四十萬元。嗣經乙○○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摺,被告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補發」之存摺兩本(戶名為郭淑貞、郭燈莊)及另兩本存摺(戶名為乙○○、郭淑芬)返還,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發覺存摺餘額與現實繳息數額有所出入,仔細查核、統計結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郭淑貞、郭燈莊之合庫員林支庫帳戶補發存摺、交易明細表、分戶餘額表、傳票各影本等資料、會計師 林益民 之查核報告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與被告、 許文錦 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一份、暨證人許文錦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對其於八十四年間任職合庫員林支庫,擔任放款經辦員,乙○○於八十四年間向合庫員林支庫借貸鉅額款項,為該支庫之大戶,乙○○每次至合庫員林支庫洽公,均至經理室等候,由伊代為處理帳戶提存款事務,伊確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自郭淑貞帳戶轉出六十萬元至伊個人帳戶,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郭燈莊之帳戶各提領六十萬元、二十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借六十萬元,欲向 江儒壇 購買一盆達摩蘭,告訴人至合庫員林支庫,因忘記帶郭淑貞的存摺,伊經告訴人同意以無摺交易轉六十萬元至伊帳戶。事後告訴人怕妻子知悉,要伊返還六十萬元,伊遂請江儒壇買回 蘭花 ,依告訴人指示,將六十萬元連同郭淑貞帳戶內六百四十萬元轉至郭燈莊帳戶。郭燈莊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提領六十萬元,應係告訴人委託伊提領,提領後在經理室交給告訴人,伊沒有使用這筆錢。至於郭燈莊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領二十萬元一事,乃是伊向告訴人借二十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後提領,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還款。伊未保管告訴人所使用之四本存摺,亦未侵占存摺內款項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人雖稱被告以其患痔瘡行動不便為由,向其表示可代為
保管前開四本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憑以辦理繳息事宜,而取得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四本存摺、取款條云云,此經被告所堅決否認,且合庫員林支庫放款經辦人員 陳坤樑 、 李祈鴻 於偵查時已陳報告訴人係合庫員林支庫放款大戶,告訴人若至合庫辦理相關業務,均直接至經理室,告訴人如欲提款,則由放款之經辦人員依告訴人之指示代填取款憑條上之戶名、帳號、金額,嗣交由告訴人核對並親自蓋章後,再由承辦之放款經辦人員提領款項及將存摺交予告訴人等情(參偵卷第三十四頁由陳坤樑、李祈鴻出具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陳報書,按該陳報書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報書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報書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陳報書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核與證人即合庫員林支庫八十四年間之經理 謝紫倫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習慣來經理室泡茶,因為告訴人有許多帳戶,再叫主辦人員幫他服務,辦好後再將存摺、單據交還給他,八十四年間告訴人常常來合庫辦事,都和他太太一起來,痔瘡手術後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六八頁)相符,佐以證人即合庫員林支庫襄理 曾裕生 (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調往合庫彰化誠南分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以前的資料,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有到合庫來,貸款、撥款一定要填寫借據,款項核撥後要提領,也須要印鑑章、取款條提領,所以要本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經常前往合庫員林支庫洽辦事宜,不因罹患痔瘡而無法到合庫員林支庫辦事甚為明確。
⑵又告訴人辦理貸款所用之前開帳戶,於開戶均辦理電腦自動
繳息,此據證人即合庫員林支庫存款經辦員 林美秀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被告實無保管告訴人存摺憑以辦理繳息之必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表示將轉帳之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交出,即可主動代其辦理繳息乙節,即有不實。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自郭淑貞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六十萬元至其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無摺交易方式匯出,如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初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持有前開四本存摺,則此筆六十萬元何須以無摺交易方式辦理?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錄音帶譯文,內容雖有告訴人稱:不是啦,那時簿子放在你那裡有一、二個月,二、三個月。被告稱:這那有可能,在二、三年後才說我欠你錢,我借問,這東西‧‧‧。告訴人稱:沒有,他沒還我簿子,騙我說簿子丟掉,後來再補二本新的。被告稱:好,就算我已補新簿子,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如果有短少,簿子在二、三個月後才還你,欠多少錢你馬上也會知道(以上內容詳見他卷第八九頁),惟被告就此辯稱:當時會說「簿子(存摺)二、三個月後還你」,係因告訴人當時堅稱伊保管存摺二、三個月,伊即表示就算保管二、三個月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會馬上發現短少,並非承認保管存摺二、三個月等語,尚非無據。況且被告既僅係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辦理存、提款事宜之人,與告訴人並無何親屬關係,則告訴人又豈有如此信任被告,在屢向被告要求取回帳戶存摺,均遭被告搪塞拒絕後,猶在未取回帳戶存摺確認被告是否依其指示處理存、提款事宜之情況下,繼續委託被告存、提款(前開四本存摺由被告填寫存、取款憑條之最終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詳見卷內憑條),是綜合上情,難以遽認被告有為告訴人保管前開四本存摺、取款條長達二、三個月情事。
⑶檢察官雖舉林益民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查
核報告書(偵查中檢察官經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同意,由告訴人委請林益民會計師,鑑定被告是否有不當挪用或盜領前開四本存摺帳戶內款項,參偵續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認被告就郭淑貞帳戶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轉出六十萬元、郭燈莊帳戶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提領現金六十萬元、郭燈莊帳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有疑似挪用情形,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惟該份查核報告書僅以告訴人所提出郭淑貞、郭燈莊之補發存摺與合庫員林支庫之分戶明細表記載不符為認定依據。而證人即鑑定之會計師林益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對被告說過轉帳及支出方面核對沒有問題?)有。因為當時合庫有準備資料,我根據這資料去查,當時合庫資料(指分戶明細表、傳票、存取款憑條等)準備得很清楚。」、「(問:為何報告書用疑似挪用的字眼?)那是乙○○拿一份合庫資料給我看,那三筆提領中有一筆六十萬元的部分,被告稱是借款,告訴人稱是盜領。郭燈莊帳戶的部分,合庫有一份對照明細及補發存摺,補發存摺有刻意隱藏提領二十萬元、六十萬元,這部分我無法判讀那一部份是正確的,所以我才用疑似的字眼。」、「郭燈莊帳戶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部分,從補發存摺,我發現十二月二十六日還款是從分戶交易明細表那邊找到的,有存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是上揭查核報告書,因被告、告訴人就郭淑貞帳戶六十萬元是借款或盜領存有所爭議,復因合庫員林支庫所提出之分戶餘額表、傳票與告訴人提出自稱被告所交付之郭淑貞、郭燈莊補發存摺記載不符,以致無法判讀,惟此尚不能以此推測被告有侵占前開款項等情事。
⑷至於告訴人提出所謂郭淑貞、郭燈莊之補發存摺,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質疑其真實性。證人即合庫員林支庫存款經辦員 黃靜萍 於偵查時證稱:「機器故障時,我們列印分戶明細表,再黏貼存摺內。」、「可以不經補登明細,從分戶明細表列印再貼在存摺上。」等語(參偵續卷第五八頁,按證人黃靜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另證人即合庫員林支庫存款經辦員林美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內部是以分戶明細表為準,至於郭燈莊補發存摺所列印的明細為何沒有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的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二十萬元的提領登錄,這我不清楚。」、「一般我們會作黏貼的話都會有人蓋章負責。如果列表機故障,我們會作黏貼的動作。」、「存摺遺失才會補發存摺。要開戶人填寫補發存摺申請書並簽名蓋章,原則上要本人過來,如果本人不能過來,我們會派人過去核對本人身分,換摺的話不用本人,但是遺失的話一定要本人。補發存摺是由存款的櫃檯人員交給本人。」、「存摺只能列印一次,縱令列表機修好後,也無法再列印存摺,只有分戶明細表可以重複列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換言之,帳戶內存提款明細應以分戶明細表為準,分戶明細表既有前三筆款項轉出、提領之登錄,豈能謂被告刻意隱藏轉出、提領?加以存摺明細之所以與分戶明細表不符,有可能是列印機故障或其他因素所致,從而,顯難以上開郭淑貞、郭燈莊補發存摺之情形證實被告有侵占存摺款項等事實。
⑸再者,告訴人指陳被告事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合
庫員林支庫與告訴人、許文錦三邊對談中自承涉有前揭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據(附於他卷第八五頁至九三頁)。被告並不爭執該錄音帶形式上之真正,然而,依前揭錄音帶譯文之內容所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且一再答稱:「我有跟你講」、「那時我有提起,你說『沒關係,我借也借給你』,你當時就是這樣說」、「你說我盜領,你講這樣不行,你不可以這樣講」、「我認為講『好』是同意我動用,情形就是如此」,另在言談中對告訴人之詢問均答以「借錢」、「民間利息八分」等語,對照告訴人一再詢問「盜領」云云,告訴人顯有誘導詢問之情形,又參以證人許文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對談時有提到六十萬、二十萬元之事,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詳他卷第一一三頁,證人許文錦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同上證人江儒壇所述),亦即證人許文錦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依此,尚無從根據該對話錄音譯文推論被告有涉嫌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⑹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偽造存款取款憑
條及匯款憑單,侵占郭淑貞之帳戶六十萬元部分,查郭淑貞前開帳戶確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轉出六十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員林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對此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欲向全國國蘭協會理事長江儒壇購買一盆達摩蘭,因資金不足,伊在江儒壇面前打電話向告訴人商借六十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以郭淑貞之帳戶轉入伊帳戶,一週後,告訴人擔心其妻知悉借款之事,遂要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被告只得央求請江儒壇買回已售出之蘭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自伊帳戶轉出六十萬元,並遵告訴人之指示,連同郭淑貞之帳戶中六百四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由伊填具取款憑條,並由告訴人蓋章,一併轉入告訴人之父郭燈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核與證人江儒壇於偵查時證述: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向伊買蘭花,殺價至六十萬元,就當著伊的面打電話向一位會長借款,一週後,被告說借他錢的人怕他太太知道,要被告還錢,所以被告就請求伊將蘭花買回等語相符(參偵卷第十五頁、偵續卷第二四頁,按證人江儒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復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確為彰化縣郭氏宗親會會長無誤。又該筆六十萬元之轉出、轉入流向,亦經林益民會計師查核無誤,業如上述,並有被告名義之合庫員林支庫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存款憑條、郭淑貞名義之同日取款憑條,及郭淑貞名義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取款憑條、被告名義之同日取款憑條、郭燈莊名義之同日存款憑條各一紙在卷足憑。如告訴人未要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被告何須請江儒壇買回蘭花?另倘若告訴人未指示被告連同郭淑貞帳戶內六百四十萬元轉入郭燈莊帳戶,被告又何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匯七百萬元至郭燈莊帳戶?在在顯示告訴人同意借貸六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偽造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憑單,亦未侵占郭淑貞帳戶內之六十萬元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⑺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
,侵占郭燈莊帳戶六十萬元、二十萬元部分,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合庫員林支庫,告訴人如同已往進入經理室,由 伊依 告訴人指示代寫取款憑條,自郭燈莊帳戶提領六十萬元並交給告訴人,伊未侵占該六十萬元;至於二十萬元,係伊向告訴人借款,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郭燈莊帳戶返還等語。該二筆款項,經林益民會計師查核發現均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郭燈莊帳戶,有查核報告書可參,而上揭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之交付對象為被告或告訴人,雖因係現金提領方式而無法確定,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告訴人先前均委託放款之經辦人員依告訴人指示代填取款憑條,再由承辦之放款經辦人員提領款項交予告訴人之模式以觀,本件既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即不能排除被告所供稱代告訴人提領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交付告訴人或出借被告之可能。況依合作金庫銀行內部查核結果,亦認該二筆款項並無流向不明情事,有該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合金員放字第0七七三號函、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合金總政字第一四四八九號函、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合金總政字第一五七0二號函等在卷足憑(見他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一0七頁)。易言之,本件即不得以該六十萬元、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係被告填具,即率爾認定其有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⑻又告訴人本得隨時至合庫員林支庫查詢相關款項進出及資金
存提明細,並非一定要透過存摺方能取得交易資訊,況告訴人既向合庫員林支庫貸得鉅額款項,復自承做生意已三十年,在合庫出入二十年等語(詳他卷第一五三頁),衡諸常情,告訴人當對其進出明細,更為謹慎關心才是,斷無放任被告擅自金錢進出或片面聽信其供述之理。更不可能長期將存摺任由被告保管使用未為聞問,從未關心對帳查核。再者,告訴人向合庫員林支庫借貸多筆款項自八十九年起無力繳納本息,經合作金庫銀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告訴人須清償借款及利息,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合庫員林支庫申請前開四本存摺之存放款往來明細、相關傳票影本,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合金總政字第一四四八九號函在卷可參,告訴人在積欠合作金庫銀行鉅額本息之情形下,繼而提起本件告訴,其動機顯有可疑之處。是告訴人陳稱因相信被告,所以對被告所言,都毫無懷疑而深信之情云云,實屬牽強,更與其智識所認知相違。
⑼告訴人於本院另指述:被告擅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自郭淑
貞帳戶提領二筆均為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自郭淑貞及告訴人帳戶以溢扣利息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及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之方式,侵占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另除上所述外,復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由告訴人及郭淑芬、郭燈莊帳戶中現金提款或銀行扣款方式,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二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所提之「有關乙○○、郭淑貞、郭淑芬及郭燈莊四人銀行帳戶覆核表、異常交易彙總表」)。惟查告訴人提供之郭淑貞八十四年分戶交易明細表中,有註記 溫秋林 五十萬、中寮 李垂照 等字,且證人即合庫員林支庫襄理曾裕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有到合庫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依此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自郭淑貞帳戶提領之二筆五十萬元是否與被告有所關聯,尚且有疑。再參之證人林益民會計師於原審證稱:伊全部對完後,除認為有疑似挪用情形外(指本案起訴之三筆款項及溢扣利息部分),其他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復徵諸合庫員林支庫清查告訴人等四人帳戶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存款往來明細結果,發現除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有一筆六十萬元自郭淑貞帳戶轉入被告帳戶外,其餘告訴人等人帳戶均未有轉入被告帳戶之可疑情形(見他卷第五五頁、第一0七頁)。再告訴人至合庫員林支庫辦理相關業務,均直接至經理室,如欲提款則由放款之經辦人員依告訴人指示代填取款憑條,嗣交由告訴人親自蓋章後,再由承辦之放款經辦人員提領款項交予告訴人等交易模式,業如上述,則自不能以銀行傳票字跡為被告筆跡或交易時間超過下午三點半營業時間或被告有存入其帳戶款項之紀錄,即遽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盜領。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已非放款經辦,此觀傳票上之經辦人即知,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調派至彰化四信管理委員會服務,亦有合庫員工動態記錄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五三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調動職務或調派後之盜領或異常交易情事,當與被告無關。綜上所述,尚難認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款項為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入己。況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認定罪嫌不足,則未經起訴部分縱認成罪,亦與本案無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偵辦,本院尚無法併予審理。
⑽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向臺灣證券集保公司函查自八十四年十月
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及其配偶於該公司之股票集保數額明細表,並向股款交割銀行調閱被告及其配偶之股款往來明細表。惟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