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蔡德興蔡吳赺 之繼.
蔡玉里 即蔡吳赺之繼. 蔡美秀 即蔡吳赺之繼. 蔡卉蘋 即蔡吳赺之繼. 蔡俊宏 即蔡吳赺之繼. 蔡俊祥 即蔡吳赺之繼. 蔡俊隆 即蔡吳赺之繼.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為蔡吳赺之繼承人,蔡吳赺於民國98年9月2日過世。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蔡吳赺之遺產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持分六分之一,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以繼承其房屋持分六分之一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等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6,161元,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易讓人誤解聲明異議人等積欠相對人上述金額,亦讓相對人有藉口依上述金額向聲明異議人等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規定,清償責任並不及於聲明異議人等其他自身之財產,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認係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蔡吳赺、 鄭俊青 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蔡吳赺負擔十分之七,鄭俊青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經司法事務官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認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51,659元,而命蔡吳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6,161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利息之認定,復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因聲明異議人七人均係蔡吳赺之合法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理,故命渠等應付相對人上開確訴費用額及利息,依法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認原裁定易讓人誤解聲明異議人等積欠相對人上述金額云云,自難採信。
四、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事項。至於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遵從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之內容,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係遵從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數額之多寡,而非確定其權利是否存在,有關實體法上權利之抗辯爭執,自不得在此程序中主張。是故,聲明異議人主張渠等僅應就被繼承人蔡吳赺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訴訟費用之責,此實體法之抗辯權,自無從於本程序中主張,應俟相對人對訴訟費用主張權利或強制執行超過上開金額時,聲明異議人始得主張之,故聲明異議人於本程序中主張渠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裁定依據證據資料,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1,659元,並命聲明異議人等應給付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為316,16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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