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祿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15號判決,科罰金2萬元確定;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1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靠近南田路附近之某鵝肉店內引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其嘉義市○○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垂楊路前,為警發現其騎乘前述機車車身搖晃,遂臨檢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英祿對有在99年12月21日下午9時許,於嘉義市○○路靠近南田路附近之某鵝肉店內引用啤酒,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返回其嘉義市○○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垂楊路前,為警發現其騎乘前述機車車身搖晃,遂臨檢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乙紙附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英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15號判決、本院以92年簡字第477號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本次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屢次再犯,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