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573號原告 劉月麗 原告 曾煥文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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