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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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原告 王七郎 被告菘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陽采諭 即 陽慧鑫 法定代理人 湯金葉 即 李湯金葉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被告 張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扣抵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580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