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千芬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將其於95年6月2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師「劉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打電話給 簡婉婷李雅晴 ,向其等佯稱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操作為分期付款,須再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98年4月24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478元、1萬5,986元至黃千芬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簡婉婷 、李雅晴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千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頁20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婉婷、李雅晴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頁7~9、11~12),復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及被害人簡婉婷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李雅晴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0、13、14~19),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簡婉婷、李雅晴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亦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判刑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交付帳戶資料僅1份,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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