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亮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亮達自民國99年08月22日晚間7時起,與友人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三合路口「東港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直行後,右轉嘉義縣太保市○○路西向東直行,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前,黃亮達因酒醉駕車,無法安全操控車輛,適路旁 陳金玉 正欲遷移機車,黃亮達駕駛車輛遂擦撞該機車之排氣管,致陳金玉及站在機車旁之 何文綺 (起訴書誤載為 何文琦 )、 何宇翔 均因而倒地,陳金玉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擦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何文綺則受有左臉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練擦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何宇翔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金玉、 陳詩韻 即何文綺、何宇翔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亮達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對陳金玉、何文綺、何宇翔施以必要之救助,即因畏罪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於翌(23)日凌晨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陳金玉、陳詩韻之警詢、偵查筆錄、㈡證人 葉敏富 之警詢筆錄、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㈤陳金玉、何文綺、何宇翔之診斷證明書計
3份、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1張、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5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猶再度違犯本罪,且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被告已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處罰,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且此次酒後駕車,擦撞路旁車輛,致陳金玉、何文綺、何宇翔等人受有傷害,已屬不該,於肇事後竟不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反因畏罪而逕自逃逸,棄受傷之人於不顧,殊值非議,惟陳金玉等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並已與陳金玉等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初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已離婚,目前失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65年9月3日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