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陳炳源
      林家旗
       張定中
被   告  黃恩道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原附民
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7,97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萬1,68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 黃恩智黃立安 ,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利用訴外人佳音
重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向原告承攬樹竹修剪工
程之便,由訴外人黃恩智駕駛佳音公司向訴外人鑫達汽車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
車並搭載被告、黃立安及不知情之 郭輝煌 等人,於民國100
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與國際
二路口後,訴外人黃恩智先指示訴外人郭輝煌下車修剪電桿
下方樹竹及管制指揮現場交通,支開訴外人郭輝煌後,由被
告與訴外人黃立安在現場把風,訴外人黃恩智則乘工程車升
降筒至電桿上方,以其等所攜帶可剪斷電桿設之硬銅線,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
具,剪斷原告所有架設於芝蘭分線4支1至4支3電桿之裸
硬銅線長約41公尺,被告及訴外人黃恩智、黃立安等人旋將
剪斷掉落地上之裸硬銅線搬上前揭工程車後駛離現場,載往
新北市○○區○○○路與同路299巷口之東鑫企業資源回收
場變賣。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物及修復工程之損害
,合計3萬1,6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82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21846號起訴書、電纜線失竊案件損失金額
評估表、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綜上,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次查,原告為回復原狀分別支出裝設材料費19,306元、工資
5,912元、運雜費1,351元、旅費785元、設計、核算、監
工、檢驗、會驗、查核等人力成本5,912元,共計33,266元
(計算式:19,306+5,912+1,351+785+5,912=33,2
66),有原告所提之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表存卷可查,是原
告就前述金額扣除營業稅後,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萬1,
68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居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
於101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1年10月26日,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