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簡威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概括承受前之慶豐商業銀行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則應自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截至
104年2月9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7,211元,迄
未依約清償,然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上
開債權,原告自得向被告依法請求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號查詢單、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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