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29號
原 告 范揚誠
訴訟代理人 李錦鷗
被 告 梁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清償,原告即於103年1月16日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並當場交付借款於被
告,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名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
年3月16日,金額為4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與原告作為
擔保,且被告另書立借據1紙交付與原告。嗣於103年3月
15日,被告欲延後清償期至103年5月31日,故原告即同意
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並由被告另行交付發票人為名順企業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年5月31日,金額為400,000元之
支票1紙與原告作為擔保。至103年5月31日時,被告再度
陳稱無法還款,原告再度同意延後清償日至103年7月31日
,原告並將上開發票日為103年5月31日之支票1紙返還被
告,被告復另交付發票人為名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
103年7月31日,金額為400,000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作為
擔保。系爭借款屆期後,原告即將上開發票日為103年7月
31日執往銀行兌現,詎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跳票,無法兌現。原告至此仍再次同意被告延展系爭借款
之清償期至103年10月15日,被告另交付1紙到期日為103
年10月15日之無效本票與原告收執,屆期時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甚且避不見面,仍未獲清償等情,爰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1紙、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1紙、本票影本1紙、原
告之存摺影本1份、被告簽立收回支票之文件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8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
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第27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