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030號
原   告  蔡睿勳 即森輝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博鈞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
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岳府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府公司)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將該執行事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1544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復囑託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39號事件執行岳府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對被告發
執行命令,禁止岳府公司在新臺幣(下同)255,494元及自
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應領取之工程款及押標金及保固金等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
岳府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因結算尚有爭議,目前被告無法
提供執行云云,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與岳府公司交易,於同年11月25日進
料並施工,當日進料69.54噸、12月2日進料24.3噸、12月3
日進料48.56噸、12月4日進料72.48噸,合計214.88噸,施
工帶料計425,494元。岳府公司除付訂金100,000元,於103
年1月22日付70,000元外,尚欠255,49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得知岳府公司對被告有施作工程並有255,494元之債權
存在,乃聲請執行岳府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鈞院以104年
司執助字第173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聲明異議表示
岳府公司對被告無該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岳府公司對被告之債權255,494元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
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3月24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丑字第1739號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岳府公司對被告有
255,494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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