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被   告  劉彬偉
被   告  劉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榮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水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彬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榮傑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水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劉彬偉連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彬偉前就讀開明工商、東南科技大
學(東南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劉水森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8萬元、80萬元之就學貸
款借據各1筆,依借據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4筆,金額共計396,322元,
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劉彬偉自
10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迄今尚欠本金385,732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而訴外人劉水森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訴外人 許金榜 業於101年4月8日死亡,被告劉榮傑為劉水
森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亦應對原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水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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