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謝諒獲 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於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領取民事卷宗後,於閱卷中欲在卷宗內用
印,遭閱卷室職員制止,並請承辦股書記官學妍伶到場處理
。學妍伶書記官到場後,因該股法官曾裁定請被移送人於其
補正狀上簽名,因此學妍伶書記官請其出示身分證以便核定
身分,始讓其在卷內該補正狀上簽名。惟被移送人拒絕出示
證件,並稱「我沒有身分證,我是謝諒獲,大家都知道,只
有你不知道。」,學妍伶書記官即稱:「那不好意思,我沒
有辦法讓你在上面簽名」,被移送人竟即將桌上卷宗用力往
外推倒在地上,並罵「幹你娘!」,而認被移送人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行為等情。
二、惟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
移送檢察官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被移送人之前揭移送事實,有本院學妍伶書記官就
當時情形之書面報告、現場錄影之擷取相片4張為證,並有
現場目擊之 張祐豪 律師向學妍伶書記官表示願意作證,事實
甚為明確。被移送人於本院執行公務之學妍伶書記官面前,
粗暴地將法院卷宗推倒在地,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並當面辱罵學妍伶「幹你娘」,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而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施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及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應依上開刑法論科,而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處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應移送檢
察官偵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三、依社會秩序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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