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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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張毓麟
被   告  林子翔
       林冶育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林冶育、劉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子翔民國97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林冶育、劉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871
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
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
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
催收款之日即104年1月29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林
子翔未清償任何本息,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另被告林冶育、劉秀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惟伊需至106年方能出監
,已委託被告林冶育向原告表示待伊出監會努力工作清償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冶育、劉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
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宣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子
翔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提解費14,120元
合計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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