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何靚樺
楊保葒
何韋星
何靚軒
何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韋星、何靚軒及何靚怡應於繼承 何顯瀧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何靚樺、楊保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何韋星、何靚軒及何靚怡應於
繼承何顯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靚樺、楊保葒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