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312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及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034元(其中59,809元為消費
款、1,225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9,809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共分12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57,688元(55,000元為本金、2,688元為違約金)未
依約清償,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5,000元
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80,000元,約
定自94年5月18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
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
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79,334元借款未清償,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9,334元自94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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