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張承澤
       陳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承澤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訴外人安泰
銀行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並邀同被告陳建元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貸款期間
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日止,共分36期,每期金額
14,560元,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安泰銀行
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
款203,840元。嗣安泰銀行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
產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840元,及自97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而被告張承澤、陳建元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原告
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
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
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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