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四六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亦不知道女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薪資僱用女工 黃凱梅 於每日午後三時至十一時,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許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工黃凱梅及處理本案之警員 蔡英武 、 吳風榮 供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記錄表可參,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審據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罪科處罰金玖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