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六五二號前往民族路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時,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行駛同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路中貿然右轉之其車前狀況,採取減速、剎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不慎撞及該機車,致乙○○人車倒地,造成其左大拇指扭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述,另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十一張及醫院診斷書三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突然見告訴人從三公尺遠之距離自左方靠過來,伊有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經查,事發之時告訴人係由左側突然右轉至被告車道,被告當時之情況顯然無法預期告訴人之機車會從其右側橫越馬路,而措手不及撞及告訴人而肇事,肇事之責任在於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九十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一二號)在卷可稽,就此情形而言,被告實屬難以防範,並無過失可言,是以其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責,告訴人雖舉證人 賴維新 欲證明被告未煞車等情,然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貿然右轉造成,被告猝不及防而致二車相撞,並無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因被告無從預見,有無煞車即與肇事原因無關,無庸傳喚證人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