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載「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先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案,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吳遠志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事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吳遠志至本院結證屬實。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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