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PK─一四六五號自小貨車,搭載與其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名,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竊取己○○所有之板模一塊上車後,為己○○及弟戊○○發現,丁○○正欲駕車逃離時,戊○○即持木製拐杖打中其左臉頰,惟仍為其二人逃脫;丁○○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一輛,繼承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開至同縣○○鄉○○村○○路○段○○○巷○○○號前騎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自大貨車上,於剛開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與鎮福街口時,為巡邏員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基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各一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供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二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及鑰匙一把扣案可相佐證。惟其矢口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一輛及板模一塊之事實,辯稱:伊左臉頰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車禍受傷所致,非為戊○○擊傷,且當時天色昏暗,戊○○、己○○又未當場逮獲伊,豈會認得伊之容貌,顯有誤認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另一不詳名成年男子,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竊取一塊板模上車後,為被害人己○○及弟戊○○發現,被告正欲駕車逃離時,被害人之弟戊○○即持木製拐杖打中丁○○之左臉頰等情節,業據被害人己○○及證人戊○○到庭堅指無誤,其二人均明確指稱:當時我們有拉他們到路燈下,所以很清楚看見被告面貌,且被告當時有被戊○○以拐杖擊中左臉,與其為警逮捕時,左臉恰有一道括痕相符,而事後尋獲甲○失竊之小貨車,車上正放有板模一塊,駕駛座之門上亦有被戊○○擊中之凹痕等語,戊○○並堅定結證稱:我有與其正面相對,不會看錯等等,核與被害人甲○指稱伊車尋獲時,駕駛座之門上確有凹痕之詞大致相符,而被告被逮捕時,左臉上亦確有一道括痕,有照片一幀附卷可查,被告就此雖辯稱:該括痕係其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車禍受傷所致,然此非但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被颱風吹下之招牌打傷之說詞,相互矛盾,且觀諸照片中被告左臉上之括痕應係被捕前不久受傷所致之新痕,則若被告所述其係在八十八年七、八月車禍受傷而括傷左臉,為何其在事隔一年有餘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捕時,該傷口仍未完全癒合,實已超乎常情,顯見其辯詞之謬誤而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甲○、己○○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六幀附卷足證,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板模一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又查其甫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竊取他人汽、機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竟不知戒惕,再以同一手法繼續竊取他人之汽、機車,毫無悔意,心存貪念而無視法令之存在,核諸汽、機車於吾人今日之社會生活中,已係日常生活、行動、謀生、休閒所不可或缺之工具,一但遭竊,非僅曲曲財物之損失,更會嚴重干擾日常生活之作息,甚而因行動自由受限而危害生活之品質及謀生之機會,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犯後不知坦認全部犯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車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姓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