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番花路與橫圳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七、八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其子 沈同堯沈同慶沈同龢 三人,沿橫圳巷由北向南行駛暫停於該路口,正欲穿越番花路前行,迨乙○○見狀業已因車速過快而避煞不及,致該自小客車車頭與該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下背痛、右下肢裂傷之傷害;沈同堯受有頭部外傷;沈同慶之右腳裂傷、右腓骨骨折;沈同龢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沈同堯、沈同慶及沈同龢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按汽車駕駛人在郊外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自身車速及車前各項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超逾上開速限之七、八十公里時速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沈同堯、沈同慶及沈同龢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駕車過失行為,致使他人因而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甲○○、沈同堯、沈同慶及沈同龢等數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仍屬可議,且其造成多人身體受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可忽視,及其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