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陳材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四紙,其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四紙(即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就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
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實體事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均非原告
所簽發,蓋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系爭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
證之責。再查,原告與前夫 石俊卿 ,育有三名子女石皓
婷、 石宗展 及 石鐘允 ,因石俊卿與在KTV結識之女子發生
婚外情,被原告發現後,竟惱羞成怒與家庭疏離,甚者
後來陸陸續續與其他歡場女子交往,且沉迷於賭博,未
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本件事件爆發後,石俊卿即不知
去向。民國103年1月6日至原告之子石宗展、石鐘允之工
作場所找石俊卿,雙方言談如下:被告:「我現在是他
也有開給我你的本票啦」、「蛤?也有你哥開的本票啦
」、「也有你姐姐的本票啦」,石鐘允回答:「你覺得
你告的贏嗎?」被告復稱:「怎樣告不贏你講給我聽」
,石鐘允:「就不是我哥簽的啊」,石鐘允:「不是我
簽的啊」,被告:「你老爸去關阿這樣就好了阿」,石
鐘允:「你說你有我的票阿」,被告:「那你爸開的本
票阿我有告你嗎?」,石鐘允:「有那個票阿你也可以
弄我阿」、「我講我爸簽我名子的本票」、「對阿你也
可以弄我阿」,被告:「對阿我有弄你嗎?」石鐘允:
「你都知道是他(指石俊卿)做的為什麼要來弄我媽」
、「我家那間房子阿」,被告:「那是他(指石俊卿)
寫的說要保證」...,從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始知因石俊
卿與經營融資之被告間有金錢債務關係,石俊卿竟偽造
原告及原告子女之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其與被告間債務
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自始為被告所明
知,被告雖口頭上表示部會持上開偽造本票「弄」(意
指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及原告子女,然事實上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鈞院聲請
就原告之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全
1298號),準備藉此本票裁定對原告辛苦多年積蓄所購
買之房屋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
初是石俊卿拿原告已經簽好名、蓋好章的本票向我借票。
石俊卿在拿本票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簽名蓋章好了。當時
原告並不在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95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495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
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
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
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
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
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495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49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稱:當
初是石俊卿拿原告已經簽好名、蓋好章的本票向我借票。
石俊卿在拿本票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簽名蓋章好了。當時
原告並不在場等語,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
簽立。再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之簽名筆跡、指紋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3年6月7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
類:(一)票號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
G0000000本票原本各1紙;編為甲類資料。(二)黃惠玲
指紋卡片原本3紙;編為乙1類資料。(三)黃惠玲當庭筆
跡原本2紙、民事起訴狀原本1紙、二聯單複寫本7本、筆
記本原本2本;編號為乙2類資料。」、「貳、鑑定方法:
指紋特徵比對法。」、「參、鑑定結果:一、甲類資料與
乙2類資料上「黃惠玲」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
非同一人書寫。二、甲類資料上「黃惠玲」簽名處所捺4
枚指紋,均與乙1類指紋卡上指紋不同。」之結論,此有
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惠玲」之
簽名及捺印,與原告之親筆簽名及捺印,均不相符。是原
告上開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簽等情,應屬真實。而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捺印為真正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捺印為真正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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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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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俊卿│黃惠玲│WG0000000│20萬元│100.11.28│1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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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俊卿│黃惠玲│WG0000000│30萬元│100.11.28│1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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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石俊卿│黃惠玲│WG0000000│50萬元│100.11.28│100.11.28│
├──┼───┼───┼─────┼─────┼─────┼─────┤
│4│石俊卿│黃惠玲│WG0000000│100萬元│100.11.28│1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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