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廠
區內,因倒車不慎致撞擊訴外人 莊宗憲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下同)37,891元
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大二中隊103年5月
6日保二(一)(二)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
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以致於倒車過
程中撞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7,891元,其中材料費用21,251元
、鈑金費用1,000元、拆工費用4,900元、塗料10,740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1年4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個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材料費用折舊額
為1,47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21,251元÷(5+1)=3,542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21,251元
-3,542元)×0.2×5/12=1,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9,775元(21,251元-1,476元=19,7
75元),再加上前揭鈑金、拆工及塗料費用,總修繕費用金
額應為36,415元(19,775+1,000+4,900+10,740=36,41
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3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