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劉醇烱
被 告 張鳳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張鳳花所有;編號B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劉醇烱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
目建、面積5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
成,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
上開土地分割為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B、C三部分,A
部分分割為兩造共有,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C部分分割
為告所有,惟被告已提出分割方案,現同意被告所提分割之
方案。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土地分割為A、B、C三部分,被告不
同意。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東西橫切平均分
割為甲、乙兩部分,兩部分土地西側均面臨道路,並由被告
取得甲部分土地,原告取得乙部分土地,詳如答辯狀附圖。
因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
,如由被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將可使被告土地更為完整,
可擴展土地地用,而乙部分面臨道路,對外交通便利,且完
整方正,由原告取得,可兼顧原告之權益並維持分割土地之
公平性。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
道路,導致B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必須以A部分土地供通行
,且A部分土地仍為共有狀態,並非最佳效率及公平之分割
方案。是以被告之分割方案,兼顧兩造之利益,使土地發揮
最大效益,應屬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5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2分之1。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
(二)本院10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5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
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狀除種植樹薯、檳榔樹數十棵及放置水
泥圓筒2支外,其餘雜草叢生,現無人使用,此經本院於
103年7月10日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且原告同意按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兩造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均
表同意而無異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及當事人之意見
,認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鳳花所有;編號B
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劉醇烱所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劉醇烱│1/2│
├──┼───┼──────┤
│2│張鳳花│1/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