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石榮吉
被   告  陳奕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就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自宅增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工程造價為100萬元,雙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被告
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收取簽約定金20萬元。工程合約約定前
方車庫豎柱部分應以7分鋼筋規格施作,然被告進場施作時
竟以6分規格鋼筋取代,經原告發現要求依約改正,被告卻
於同年12月22日停工且拒不施工,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修補改正,否則將解除契約,惟被告
卻放任不管。嗣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詐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依約以約定規格之7分鋼筋
施工,並表示不願再施工改回7分鋼筋,且拒絕修補瑕疵,
原告乃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簽約金,然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及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工程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照片4張、扣費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7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偵字第9767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依約以7分鋼筋規格施作,而以6分規格鋼
筋取代一事,業經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606號詐欺案件中自承在卷,且經本院審認如前,而
鋼筋規格攸關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等事項,此等瑕疵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重要性,故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
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之到達。兩造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簽約金並加計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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