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阮麗水
       吳怡眞
       吳盈
       吳盈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1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建物
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所
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阮麗水、吳怡眞、 吳盈政 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日在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
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
1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建物
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於103年5月12日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於
99年6月1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
上同段131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7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阮麗水、吳怡眞
、吳盈政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7月2日在中和
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盈諭積欠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及其中39047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關前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新光
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
日登報公告,業經取得執行名義。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
被告 蔡承達 之信用卡債權。
(二)經查,被告吳盈諭之父 吳木來 於99年7月間死亡,據原告
函查結果,確認被告吳盈諭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是被告吳盈諭對於其父之遺產應具
有繼承權。
(三)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告未以書面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即被告等當然發
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故被告四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經撤銷後,已無法回復登記
至被繼承人名下,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回復至遺產分
割前由被告四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合先述明。
(四)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
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繼承人而行使遺產
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
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
,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
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
名義者,係侵害因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
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
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自99年5月間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以書面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於繼承開始後書立之一產分割
協義書(為債之關係),同意由被告阮麗水、吳怡眞、吳
盈政辨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財產權處分的一種債權契約,
且被告等之行為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及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均審認:「
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其嗣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取得財產利。既然被告吳盈諭
係對繼承所取得財產利之財富重分配,將其繼承之財產權
持分,無償由被告阮麗水、吳怡眞、吳盈政辦理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六)惟查,其父吳木來生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往生後,系爭不
動產逕由被告阮麗水、吳怡眞、吳盈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完全無被告吳盈諭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因積欠原告上
開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
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其兄弟姐妹即被告阮麗
水、吳怡眞、吳盈政。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
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
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
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於99年6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99年7月2日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阮麗水、吳怡眞、吳盈政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99年7月2日在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參
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
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
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權利發
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
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
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另按「我國民法業已廢
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
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
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乙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登報公告資料影本乙份、執行名
義影本乙份、家事法庭回函影本乙份、不動產異動資料乙份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吳盈諭積欠原告信用卡款101903元
,及其中390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盈諭
達之父吳木來於99年5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資料1件附卷
可稽,其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已由被告全體共同繼承,
並無被告拋棄或限定繼承,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3年2月20日
新北院清家 科春慧 字第011387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被
告吳盈諭已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竟於99年6
月11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由其餘被告
繼承系爭不動產,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
又於103年7月2日由被告阮麗水、吳怡眞、吳盈政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而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此等無償行為業已妨
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以詐害債權為由,撤銷被告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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