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89元,及其中148,290元,自民
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語,復於本院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90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9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於96年12月1日合併,
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
後名稱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故而原告得行使華僑銀
行之權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債權人華僑銀行申請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用以刷卡消費,雙
方約定被告每月至少繳納最低應繳帳款,惟被告未依約按期
繳納,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48,290元及利息,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曾具狀表示:此筆信用卡
消費款,係被告與華僑銀行簽訂,並非原告,故原告起訴不
合法。且被告從未收到過原告催收款項之催收記錄清單,原
告無故對被告提出告訴,甚不合理。又此筆積欠款項年代久
遠,應以呆帳處理,向銀行金融重建基金提出撥補即可,不
需對被告起訴追討;另本件欠款因年代久遠,已超過請求權
時效,應無法對被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月結單及信用評等表等件影本為
證,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其係與華僑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契約書,原告不
得對其主張權利等語,惟本件原債權人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
,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是原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故而原告得行使華僑銀行權利,已如前
述,且被告自承其有向華僑銀行申辦信用卡用以消費簽帳(
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於此之抗辯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
㈢、被告又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
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係於94年6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被告
簽訂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
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
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
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任及
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可參),故信用卡帳款請求權
乃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而原告於103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本金148,290元部分,其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3、次查,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
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遞
狀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而原告業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核無請求部分利息逾5年時效
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3.9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