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宛妤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李晏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對國外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
第5093號民事裁定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下同
)3萬5,600元,聲請人欲將上開提存物取回,依法通知相
對人,並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第1085號通知相對人,竟
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6月18日出境,並於99年7月23日為
遷出登記,致未能合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戶籍謄
本、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民事裁定、板橋地
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第5656號提存書、板橋地政事務所北縣
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塗銷查封登記書、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弄○號5樓之7,惟已於99年7月23日為遷出國外之註
記,且迄今均未再有設籍紀錄,目前住居所均屬不明,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非因聲
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