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黃才寶 (原名 黃堅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是以當事
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清償債務,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同年
1月27日即起訴前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足憑,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
即非適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