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謝諒 獲
相 對 人 胡欣怡
相 對 人 曲晉興
相 對 人 蔡若君 、李小姐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業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
法定代理人 鄭裕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調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999元
,及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含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所有對原告之執行案號
(含103勞檢罰執9234號甲股),均應撤銷,並回復原狀。
㈡被告胡欣怡應簽署附件甲之文件,以澄清及回復原狀,且
不得對 謝諒獲 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訴訟、申告、誣告
。㈢確認及宣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抵觸五權分立與制衡,
無憲法權源。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於聲請狀稱其與相對人
胡欣怡並無僱傭關係,無義務為相對人胡欣怡投保,且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在美國,謝諒獲不是代表人,自
不得對謝諒獲處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從未對在美國之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代表人送達,自不得執行,被執行
之款項,不是謝諒獲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款。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欣怡間因其他事件已涉訟多年,有
台北簡易庭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兩造仍不能息爭,顯無
調解成立之望。2、聲請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
局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與其請求相關之具體原因事實及陳
明該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尚難
認與相對人間有何私權之爭執,足認本件依情事係不能調解
。3、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
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
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
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
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
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
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
獲得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除上述1、2
位外皆為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
人之行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聲請人若認其因相對人行為
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公法之規定請求
救濟,非得直接對相對人請求民事賠償,故聲請人請求調解
可認為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無調
解成立之望或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