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余宏盛
       余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宏振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41
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96858號債權憑證。余宏振前因繼承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 余明通 之遺產,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中壢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3樓之房屋即同段1779建號建物(下併稱系爭不動產
),詎余宏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資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且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對余宏振之債權
,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余宏振行使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
明通所遺留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余宏盛、余清貴及訴外人余宏振應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按被告
余宏盛、余清貴及訴外人余宏振之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
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73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
惟被繼承人余明通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又被繼承人余明通之繼承人為余宏盛、余
清貴及余宏振,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則系爭不動產於
分割遺產前,為被繼承人余明通之繼承人即余宏振及本件被
告余宏盛及余清貴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判例,原告僅以余
宏盛及余清貴為被告,原告未以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
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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