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李桐 之子,竟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其內弟即被告乙○○共謀,明知李桐與乙○○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仍盜用李桐之印鑑制成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書,以李桐名下坐落桃園市○○○段第二四八、二四八之一、二四八之二、二四八之三、二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乙○○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桐、李桐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 李秀琴 、張 李月菜 、 李月裡 、 李月嬌 、 李月蕉 等人(下稱張李月菜等人)及 李阿義 暨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得手後甲○○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相同手法將同右段第二五一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到渠名下。復於同年五月五日將同右段第二五一之六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到渠名下。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桐。嗣李桐去世後渠女兒張李月菜等人前往查閱土地登記情形,始查悉上情,案經張李月菜等人具狀告訴。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甲○○則連續犯有上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甲○○與李阿義、李桐、 李俊雄 、 李永和 等約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訂有鬮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其內載有「父李桐名下所有桃園市○○○段二四八、二四八-一、-三、二
四九、二五一、二五一-六地號陸筆住宅區……比照分配。」。既載「李桐名下」,似於簽立鬮約書時,甲○○、李阿義及其他在場人均承認系爭之桃園市○○○段第二
五一、第二五一之六地號土地均尚在李桐名下,實則甲○○早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已將該二筆土地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見偵卷第二十四頁、二十六頁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而隱匿不敢說出。其時在場之代書 柯武雄 及協調人李俊雄應均不知上述二筆土地已以贈與、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甲○○,才會在鬮約書上將已經移轉登記他人之土地仍載為「……李桐名下所有……」。又該鬮約書第四條另載明:「土地若有抵押權或租約等,則應由甲方(指甲○○)負責塗銷……」,足見當時在場者除甲○○外亦不知系爭土地已被設定抵押權,否則應會直接確切載明那幾筆土地已被設定抵押權而應塗銷。況依證人即代書柯武雄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在立鬮約書時,其亦不知系爭土地及上開二筆土地有過戶及設定抵押情事(見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則在簽寫上述鬮約書時,李桐、甲○○究竟有否提起系爭土地或上述二筆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千萬元予乙○○或移轉登記予甲○○﹖該鬮約書第一條為何仍將上述二筆土地載為李桐名下﹖該鬮約書因何不將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之事明白載明﹖均攸關被告等是否涉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亦未交待取捨之理由,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對於為何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之原因,甲○○或稱:伊父親急需用錢云云(見一審卷第十四頁),或稱:伊父親於六十八年間因李阿義殺人賠人一百多萬元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或稱:因李阿義屢向伊借錢,後來要創業,再向伊借錢,伊才提議並載伊父去借錢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說詞與乙○○所述:係親家李桐要借的,因李阿義吸安要繳罰金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五頁),亦不相符。另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及方式,乙○○稱:「第一次李桐及甲○○都來找我,當日就一起去找代書辦設定」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五頁),而甲○○則稱:「第一次去沒有(帶任何東西),第二次去帶印鑑證明、印章、權狀,當日即去大園黃代書處辦理,我父親也有同去」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反面),所供亦不相侔,且被告等均坦稱迄今該筆抵押借款皆未交付(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苟李桐係因急用才設定抵押權欲借款,其何以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迄未取得借款﹖又縱認李阿義涉刑案需款,何以需設定三千萬元之高額抵押權﹖被告等上引供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告訴人李秀琴於偵查及一審庭訊中,均供明其原保管李桐之土地所有權狀,伊並未同意被告甲○○拿權狀去設定抵押及過戶等情(見偵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一審卷第二○四頁正、反面)。原判決就此等對於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均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