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敘明業據被害人 鍾俊雄 、 尤玉恒 、 陳嘉雯 於警訊及一審指訴綦詳,復有開山刀及冷凍刀各一把扣案及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鍾俊雄、陳嘉雯於一審法院證稱:當時有一人拿一把刀云云,足見上訴人縱使在場,並無持刀直指被害人等,亦未出言恫嚇,且上訴人既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其靜立一旁,顯與盜匪之要件有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審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未提示扣案證物予上訴人辨認;且被害人等均指稱僅共犯 黃敏儒 施以強暴,並未指稱上訴人有施以強暴,原審未再傳訊黃敏儒,僅以黃敏儒片面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為共犯,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上訴人雖於黃敏儒強索陳嘉雯等人財物時,持一把冷凍刀在場,惟上訴人當時係遭黃敏儒威脅,始持冷凍刀立於一旁,事後亦未朋分財物。(三)上訴人之智商不高,且精神狀態受損,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本件自始無 曾亦賢 之供述筆錄及其贓物領據,原判決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強盜曾亦賢財物,再原判決雖認定扣案之開山刀及冷凍刀各一把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等情,惟上訴人自始未供承開山刀為其所有,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四)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原審仍予引用,顯屬違法等語。惟查:(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祗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上訴人如何與同案被告黃敏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既已論敘翔實,上訴人與黃敏儒強劫鍾俊雄及陳嘉雯財物時,縱僅推由黃敏儒持刀及出言恫嚇,其靜立一旁,或於黃敏儒強劫陳嘉雯及曾亦賢後,未朋分財物,其對黃敏儒之共犯行為自仍應負責,又精神耗弱之人係其判斷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而言,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上訴人主張其已達精神耗弱,即不成立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尚有誤會,再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遭黃敏儒威脅,始持冷凍刀立於一旁等情,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為此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扣案之證物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示上訴人辨認,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有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傳喚證人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未再提訊黃敏儒,並無違法可言。另被害人曾亦賢雖未於偵審中指述被害情形,且無其贓物領據足憑,惟曾亦賢屢經原審傳訊,均不到庭,但依與其同時被劫之陳嘉雯供述,及警員 楊茂林 、 鍾武郎 、 鄭正義 陳述各情已足認定,故不再予傳訊,業經原判決敘明,所為論斷,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認定扣案之開山刀及冷凍刀各一把為上訴人所有,已於事實欄說明開山刀為上訴人所有而寄放於黃敏儒處,且上訴人雖自始未供承開山刀為其所有,但此為黃敏儒於一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所供明,原判決雖將黃敏儒之供述誤載為上訴人所供,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末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乃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審之當時刪除第十條限時法之立法本意,乃在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失效,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條例業已失效,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