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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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一、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於高雄縣○○鄉○○段一五三地號上之0000000號電錶,係 潘秀櫻 所申請設置,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囑不知情之 呂順義 偽刻潘秀櫻之印章,蓋於用戶同意過戶書上後,持向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辦理過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 楊素寬 名義,申請在高雄縣○○鄉○○段一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上設立新電錶,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大寮服務所人員至現場勘察後,並未核准其設立,惟尚未寄出未核准設立之通知單予被告,呂順義即前往辦理電錶過戶手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得知其申請新設立電錶未核准而須辦理過戶,進而推論被告並未囑呂順義偽造系爭用戶同意過戶書(見原判決理由四)。然據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大寮服務所職員 孫修齊 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用戶楊素寬申請在前開土地新設立電錶,程序上大寮服務所須派人到現場勘查狀況是否如申請人所述。同月八日到現場勘查時,發現並無水井及抽水機,而與申請人所述不符,故大寮服務所並未准許用戶楊素寬之申請。於同月十二日,呂順義即前來辦理將潘秀櫻之電錶過戶予楊素寬之手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八、八九、九四、九五頁)。復據證人呂順義證稱:係被告委託伊辦理有關電錶保護箱換新,及潘秀櫻之電錶過戶予楊素寬之手續(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而被告亦供述: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委託呂順義辦理電錶保護箱之事(見第一審卷第十一、九五頁)。再由卷附之申請新增設用電現場調查及送電情形單,及系爭用戶同意過戶書以觀,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大寮服務所人員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往現場勘查,於申請單上記載現場無井位與抽水機,而系爭用戶同意過戶書係於同月十二日申請辦理(見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九六之一頁)。則被告以楊素寬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在上開一五三之一地號上設立新電錶時,是否須具備水井及抽水機等設施﹖被告或楊素寬於該地號上有否設置水井及抽水機﹖若無該項設施,何以仍向台灣電力公司提出申請設立新電錶﹖而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大寮服務所派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往上揭地號勘查時,有何人會同在場﹖於未核准設立電錶之書面通知寄給被告前,被告有否可能利用口頭等方式探知申請結果﹖若被告不知於同月七日所申請設立電錶之勘查結果,何以於同月十一日即委託呂順義辦理電錶保護箱之更換事宜﹖又呂順義於本案之利害關係如何﹖如其未受被告之委託,何以甘願捲入糾葛,而前往申請將潘秀櫻之電錶過戶予楊素寬﹖均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並翔實說明其理由,即遽為前揭推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以第一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呂順義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商談時,曾提及「去申請一五三之一號土地電錶時,電力公司人員去看現場,看一五三之一號土地上已有電錶,電力公司人員說在一五三之一號土地上不可再新設電錶,電力公司人員說用調解書辦過戶,因有調解書所以以後不會有糾紛,電力公司人員說刻一個印章來辦一辦就可以了」等語之錄音帶內容,呂順義當庭並未否認該錄音帶之真實性,作為事後呂順義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表示賠償之佐證,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四)。但呂順義於第一審同一審理期日,併供稱:伊不是要賠償被告,是被告向伊說他要請律師,給他新台幣六萬元,就沒有伊之事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則呂順義是否曾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表示賠償被告,不無疑義,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呂順義前揭否認曾表示賠償被告之供述,恝置不論,即逕為前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被告交付有關楊素寬、 蔡火旺 間之調解筆錄、契約書、支付命令等文件予呂順義,係因委託呂順義辦理更換電錶保護箱而交付,作為被告並未委託呂順義辦理系爭電錶過戶手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四)。然據呂順義證稱:被告係因委託伊辦理系爭電錶之過戶手續,始交付有關調解筆錄、契約書、支付命令等文件(見第一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又如僅單純辦理更換電錶保護箱事宜,是否須提出有關調解筆錄、契約書、支付命令等文件﹖此與通常處理情形是否相符﹖尚非全然無疑,仍有向台灣電力公司洽詢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即逕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