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訴人蒂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昌 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張有恆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徐頌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等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香港商FELTONINTERNATIONALLTD.公司訂購電子零件一批,總價美金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除另有註記者外,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十八元。同年九月十三日自香港託交國泰航空公司空運來台,提單原本則連同貨物隨機運送。嗣上開貨物已運抵被上訴人所屬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之倉庫內,經伊委由泛球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泛球公司)代領提單、報關及領貨等手續,惟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通知伊貨物已失竊。伊自執有國泰航空公司簽發之提單時起,即為運送物之所有人。乃被上訴人所屬航空貨運站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竟疏未注意保管,致令遺失,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七元之本息,原確定判決雖以伊未提出提單原本,而判決伊敗訴確定,然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尋獲該提單原本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非不知提單之存在,其猶以尋獲原本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所稱之提單原本係「託運人聯」,非「受貨人聯」,上訴人即受貨人亦不能憑以提領貨物。是該「託運人聯」提單縱經斟酌,仍難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原本,係國泰航空公司簽發交付託運人聯,並非國泰航空公司簽發交付上訴人之受貨人聯,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份提單可稽,而受貨人應憑提單受貨人聯提貨,復經證人 鄭家邦 證述在卷,是提單之託運人聯與受貨人聯,兩者效力顯有不同,上訴人自不能僅憑該託運人聯提單提領貨物。又該託運人聯提單,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悉,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提單原本(託運人聯)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惟迄未經其提出使用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復一再主張,伊因營業處所搬遷致於前訴訟程序始終未能尋獲提出其原本以供法院斟酌,僅能提出該提單影本於法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尋獲該原本,旋於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云云(見原審卷八一頁背面、八二頁背面),徵諸該提單所載受貨人即上訴人公司住址原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見原審卷證物袋提單原本),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究明,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又該聯提單原本既由運送人所簽交,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六百二十九條等規定意旨,是否可因提單制式本文外(即印刷框格之外)下方另註記有託運人聯或受貨人聯而認其不具提單之效力﹖倘該聯提單原本果係由託運人交付讓與上訴人為憑,能否謂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毫無權利﹖均非無疑。原審未詳研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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