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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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吳素霞 、 楊崇華 (均經法院通緝中)因懷疑被害人 黃國鐘 、 陳慶宗 二人詐賭,致其賭輸鉅額金錢,遂要求已判決確定之賭場負責人甲○○、 羅余賜桂 (通緝中)出面處理;四人乃與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巷二十八之一號樓下,對被害人二人脅迫稱他們身上都有帶傢伙,不要亂來,要黃、陳二人跟他們走,不要任意行動等語,並將其圍住,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隨即為甲○○、楊崇華、吳素霞、「小林」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以車強行帶至台北市○○○路○段○○○號禮多西餐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渠等到達餐廳後,坐於最內側以屏風遮掩之位置,「小林」指稱被害人等詐賭,黃國鐘正要開口解釋,「小林」即以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黃國鐘,致其受有左眼瞼皮下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綽號「小林」並嚇稱對於黃、陳二人之住處、子女都知道,不要亂來、不怕你們怎麼辦,要其賠償吳素霞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應給付其兄弟六百萬元,如不答應,再換地方砍掉手、腳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予以應允。同日下午九時許,「小林」以行動電話連絡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C室開設遠大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即上訴人乙○○,表示欲至其事務所辦理和解之事。楊崇華、甲○○、吳素霞、「小林」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強押被害人二人,分乘兩部小客車至該法律事務所。上訴人目睹黃國鐘、陳慶宗二人被挾持,且黃國鐘受傷,知悉「小林」等人係以暴力挾持被害人等,所謂辦理和解,無非欲以此為避免刑責之藉口,仍基於共同之犯意,參與強迫被害人等與吳素霞簽訂和解書,載明黃國鐘、陳慶宗願共同償還吳素霞、楊崇華二人因「詐賭」所輸之款項,再由上訴人與吳素霞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強押黃國鐘返回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家中,命黃國鐘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同月十八日、二十八日、七月八日,面額分別為五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四張,並對之恐嚇稱,如果敢不兌現,就殺你全家,始行離去,黃國鐘才獲自由。而楊崇華、甲○○、「小林」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留在該律師事務所,看守陳慶宗,以牽制黃國鐘務必依和解書履行,簽發前揭支票交付;待上訴人與吳素霞帶回黃國鐘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後,再命陳慶宗在該支票上背書,「小林」並向陳慶宗嚇稱該些支票一定要兌現,否則你與黃國鐘之住處,其都知道等語,復囑 陳某 將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返還予吳素霞,否則要對陳慶宗不利等語。迨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陳慶宗在前揭支票背書後,始得離開;其並於翌(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將該紙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吳昭坤 (吳素霞之弟)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觀諸被害人陳慶宗於警訊供稱在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其行動遭限制,都由綽號「小林」指派我們坐那裡,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及 小郭 (即楊崇華)看著伊與黃國鐘,律師在場看到也知情,簽完和解書「小郭」向伊及黃國鐘恐嚇,如所開支票未兌現,將對你家人不利,我知道你們家地址,當時律師在旁邊有看到,且聽到,小林並指使吳素霞、上訴人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押黃國鐘至其住處各等語(見九六五號偵卷第一○六頁背面、一○七、一二三頁);於審判中且稱事後律師不給和解書,說只要付錢和解書就作廢(見一審卷㈠第一○五頁背面)。另被害人黃國鐘於警訊亦稱「小林」、「小郭」出言警告伊時,律師都在場,當時伊左眼被毆傷,行動被指派,律師應知情,和解後由吳素霞開車帶同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及律師前往其住處簽發支票,係由「小林」指派該男子押伊前往,律師知道,和解書簽好後,伊向律師要一份,律師不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八背面、一一一、一一二頁),則原判決以被害人之指訴可以採信,乃認上訴人知悉「小林」等人係以暴力挾持黃國鐘、陳慶宗二人,仍基於共同之犯意,參與強迫其與吳素霞簽訂和解書及令黃國鐘簽發支票交付,而論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非無所本。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卷證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