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海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琉球鄉籍金發寶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適有 葉明昌 所有之CTRPT○九九六、OB七一六四六號竹筏,定錨於巴士海峽近蘭嶼,即北緯二十一度三十五分五十二秒、東經一二一度三十四分八十三秒處,開燈停泊釣魚,為該漁船駕駛疏未注意船前狀況,撞及竹筏左側,致筏上之船員 藍龍昇 及 蔡東木 墜海,竹筏外圍之支撐塑膠管斷裂二支、油箱破裂,二員幸能游回筏上;上訴人身為肇事船即金發寶號漁船船長,於船舶碰撞後,竟違反對於他船舶之船長、船員應盡力救助之規定,並未查明他船是否需要救助,而逕行離去碰撞處所,惟為葉明昌所有竹筏追及,雙方談判僵持一小時餘,該筏油壓動力系統漸失,要求該船先將之拖回漁港,上訴人於無礙自身安全之情形下,竟拒絕救助,又逕行離去,嗣該筏返回途中,喪失動力,幸以無線電聯絡及友筏之 王啟泰 來救,於當日晨七時許,在東經一二一度二十六分、北緯二十度三十二分處, 王筏 駛至,葉筏已呈漂流狀態,為王筏拖救三小時,幸能安然返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船舶碰撞後之船長違反對於他船舶船長船員應盡力救助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違反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但原審判決後,海商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刑罰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廢止(見修正後第一百零九條),原審判決時雖未及審酌,亦足為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其依職權所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切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碰撞後逕行離去,惟為告訴人葉明昌之竹筏追及,雙方談判僵持一小時餘,該筏油壓動力系統漸失,要求該船先將之拖回漁港,上訴人竟拒絕救助,又逕行離去,嗣該筏返回途中,喪失動力,呈漂流狀態,幸以無線電聯絡及友筏之王啟泰前來,經拖救三小時,幸能安然返港等情;倘屬無訛,告訴人之竹筏遭碰撞後,既因動力系統受損,返回途中即呈漂流狀態,幸經呼叫友筏前來拖救,始能安然返港,則上訴人與其餘同船之人當時是否欠缺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為無自救力之人?即值推敲。原審就此未細心勾稽,遽於判決理由第六項謂上訴人於駕船離去之際,告訴人等人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自無以成立刑法之遺棄罪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之㈠第二行,認定上訴人為「肇事船之船員」,與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係「船長」,兩相岐異,亦有矛盾。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