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即 馮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收受上開本票之行為,遽認與 鄭偉強 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有違採證法則。㈡原審未傳訊證人 李進勇 再為調查,即認其供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㈢鄭偉強係集團之副總裁,確有權決定集團內一切事務,原判決僅以法律上無總裁一職,認鄭偉強無權簽發本票,亦嫌速斷。㈣鄭偉強於本票上已載明代理人,足證其代理簽發,屬無權代理,而非偽造,原判決認上訴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 張航鍾久福 之指訴,證人 李春長陳啟舜 之證述,卷附偽造之本票十三張(其上有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參加分配之註記)影本暨撤換通知書(即授權同意書及對鄭偉強存證信函)一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說明所謂「集團總裁」一職在我國民事私法體系並無任何權源依據,故「永逢集團總裁」縱有調任集團人事之職權,然就行使各獨立公司之法律行為時,仍應經各該公司代表人之特別授權,非謂時任永逢集團副總裁之鄭偉強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見原判決理由二-㈡);而鄭偉強係於上開授權被終止後之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利用其保管李春長及永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將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機會,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李春長及上開三家公司名義之本票十三張(見原判決理由二-㈤),鄭偉強非代理李春長簽發甚明。另原判決係依證人陳啟舜之證述及 許平長 聲明書認定上訴人與鄭偉強均已知悉鄭偉強之總裁被解除,所有授權亦已被收回,乃竟由鄭偉強簽發上開十三張本票後交付上訴人,用以參加分配永逢集團各公司之財產,因認上開簽發本票之行為係上訴人與鄭偉強所共同謀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其他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㈢、㈣純係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事項,任指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證人李進勇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見原判決二-㈤),上訴意旨㈡並未具體指明再度傳訊該證人究竟與其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待證事項有如何之重要關係而確有調查之必要,其空言指摘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李進勇即係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補充狀內所指各項,均係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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