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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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報紙上所刊載「新開幕美容護膚廣場」,並未載明有色情交易,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未載有色情交易,原判決推論「愛○蘭美容坊」從事色情交易,缺乏證據。又甲○○於警訊時已供稱:「(廣告)是我們公司所刊登,由我請報社刊登」,原判決卻認定係乙○○刊登,有誤認事實之違誤。㈡上訴人等所經營之「愛○蘭美容坊」,僅為客人做美容護膚、指壓按摩,店內女子並無為男客做性交易之服務。案發當日,係由詹○如私下告知男客黃○元有性服務,純屬其個人行為,上訴人等並不知情。又詹○如當初見報前來應徵時,係由何人錄用,有無言及從事性交易?此與上訴人等是否犯罪有關,原審未予查明,亦有違誤。㈢甲○○雖曾供稱係支領薪水之受僱人,乙○○亦曾承認伊為老闆。但甲○○於原審已改稱:「我是老闆」。原審並未查明乙○○之帳戶,其收入是否豐厚,即認定乙○○為「愛○蘭美容坊」之老闆,僱用甲○○擔任會計,詹○如為員工,未盡調查之責。㈣詹○如於警訊時已供稱「公司的收入都是由客人交給甲○○」,足見乙○○並未在現場經營。㈤原判決以詹○如及男客黃○元之證詞,認定詹○如受僱於「愛○蘭美容坊」,且與黃○元為猥褻行為,因認「愛○蘭美容坊」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甲○○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與其前夫乙○○共同意圖營利,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經營「愛○蘭美容坊」,由乙○○擔任負責人,甲○○則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受僱為會計並擔任接待、引導客人之工作,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僱用非良家婦女詹○如,為前來尋歡之男客,提供全套即猥褻含姦淫,或半套即幫客人手淫猥褻之服務。全套每節八十分鐘,收費二千五百元,由上訴人等抽取九百元,半套每次為一千六百元,由上訴人等抽取五百元,餘款則歸詹○如取得。上訴人等依此方式營利,以之為常業。迄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詹○如復在上址與男客黃○元為全套服務,而為猥褻行為時,當場經警查獲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詹○如於警訊時供述綦詳,核與男客黃○元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在台灣新聞報刊登之「新開幕美容護膚廣場」廣告、「愛○蘭美容坊」宣傳名片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詹○如與黃○元係在上址為猥褻行為時,當場為警查獲。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法院亦承認,乙○○為該美容坊之老闆,僱用甲○○擔任會計、詹○如為員工。又以上訴人等原為夫妻,於離婚後始共同經營「愛○蘭美容坊」,而甲○○係受僱支薪,故乙○○顯非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已。並說明上訴人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又在報紙上刊登美容坊廣告,具有營業規模,乙○○且以每月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足徵二人均以此為常業。因認上訴人等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使詹○如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辯稱詹○如私下與男客為全套或半套之性服務,係其個人之行為,渠等並不知情,另乙○○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經營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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