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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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柏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ZGQ02280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558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柏寬(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21時5分許,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駛進名間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時,因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前車號0000-00號已有申裝ETC,於99年10月22日註銷重領新牌號8191-C3號,不知ETC需要去辦理車號異動,所以沒有去辦車號異動而繼續使用,查詢後才知有那麼多件違規,從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及簡訊通知,車上申裝ETC也都有扣款成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1條第4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異議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或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五、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對異議人設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址郵寄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通知單於100年3月2日寄存於關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異議人雖曾設籍在「臺南市○○區○○街○○○號」,但已於100年2月22日即自該址遷入「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現址,迄今仍未遷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則原舉發機關未依異議人最新設籍地址為送達,竟仍對異議人前戶籍址「臺南市○○區○○街○○○號」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送達難謂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主張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尚非無據。從而,異議人既因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無從知悉所有車輛為警舉發之情事,自亦無從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抑或自行到案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對異議人程序權利之侵害非輕,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再依異議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處,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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